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73號
TCBA,104,交上,73,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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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林峯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 154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得時速161km/h、限速100km/h 、超速61km/h」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306 72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 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 第68-Z3067267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等規定,可知汽車 駕駛人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必須 接受之處罰項目為:1.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2.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3.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對汽車 駕駛人之處罰甚重。本件原判決採信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 認上訴人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為161公里,認原 處分並無違誤,惟因161公里只要再低2公里,縱上訴人違規 超速之最高時速為159公里,上訴人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公差值,由舉發機關104年 4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1374號函說明所載:「…… 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 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 得之最高時速16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3km/h 。」等語可證,故當時系爭車輛時速有可能為163公里或158 公里間,如最高時速僅158或159公里,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又舉發超速之實際操作上,員警皆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 里速度方舉發之慣例,亦係考量人及機器誤差之因素。 ㈡再者,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LTI廠 牌、型號TruCam,該型號之測速儀仍具備照相及錄影功能, 上訴人於原審已質疑舉發機關未能提供相片或影帶,舉發事 證不明確等語,詎原判決並未向舉發機關函調相片或影帶或 函查無相片或影帶之原因,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 定事實尚嫌速斷。至原判決以:「當日舉發員警攔停取締原 告系爭車輛並告知違規事實且出示雷射測速槍之測速影像供 原告檢視後,原告未曾否認有超速違規或者質疑員警測速標 的有誤,而係積極配合員警製單舉發違規。」等語,為不採 信上訴人主張理由之一,惟此理由無異鼓勵人民對員警之執 法負有表示不實之爭議義務,而非鼓勵人民之合法救濟行為 ,該理由應無足取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
㈠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採證光碟及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可知,當日舉發員警攔



停取締系爭車輛並告知上訴人違規事實且出示雷射測速槍之 測速影像(測得時速為161km/h)供上訴人檢視後,上訴人 未曾否認有超速違規或者質疑員警測速標的有誤,而係積極 配合員警製單舉發違規。另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乃 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於路肩後所攝得畫面,僅見天色漆黑, 車道上仍有些許車流行駛中,是上訴人所推算之車速,純屬 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原審法院自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舉發上訴人超速違規之雷射測 速槍(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2580、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03年7月25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可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雷射 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 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 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㈡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固有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 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 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標檢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 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 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 標檢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 」誤差值。且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 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 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再者, 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 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 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9號、第964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另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 )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 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 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 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 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 擾。況上訴人當日亦自承「應該不會是測到別人,因為當時 後方車輛離我滿遠的」等語,是本件舉發員警於測得系爭車



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上訴人檢視該雷射測 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況上 訴人未能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原審法院核 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 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從而,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 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高達161公里,而該路段速限乃 100公里,其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依上,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事。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舉發 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3km/h ,系爭車輛時速有可能為163公里或158公里間,如最高時速 僅158或159公里,即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指該項第2 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適用;又員警舉發超速之實際操 作上,均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里速度方舉發之慣例,亦係 考量人及機器誤差之因素;另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為LTI廠牌、型號TruCam,具備照相及錄影功能,上訴人 於原審已質疑舉發機關未能提供相片或影帶,舉發事證不明 ,原判決未向舉發機關函調相片或影帶或無相片或影帶之原 因,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定事實尚嫌速斷等云。按 原審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採證光碟畫面(有 上訴人代理人在場),當日舉發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及雷射測 速儀螢幕顯示測得行車速度為161公里/小時(原審卷37頁), 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違規 ,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又該雷射測速儀之科 學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 測(同卷27頁反面合格證書),自有其公信力。準此,該等事 證已足認定系爭車輛當時係以時速161公里行駛,自無須再 由該雷射測速儀所附照相及錄影設備所呈現之影像,另為佐 證上開客觀事實之必要。復按標檢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7.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 :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 速度3km/h」。是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時速161公里,其 容許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該規定係標檢局對於雷射 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及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即雷 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 ,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誤



差值。再按科學儀器之偵測,理論上應無誤差值,但因實際 操作上使然,仍有可能存有誤差現象,惟難謂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各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竟有所誤差或無誤差值 ,科學上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原理。 基此,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自不得在實際測得之 數值上,加計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 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另員警舉發駕 駛人行車超速之實際操作上,縱使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里 速度方行舉發之慣例,係審酌駕駛人於行車時有可能難以精 準保持法定最高速限行車,或有稍未注意之輕微超速違規情 節,於有限範圍內,予以裁量不舉發,此對於行車安全及秩 序亦無甚妨礙,然如行車超出法定速限10公里以上,自非屬 輕微違規,不得為本件上訴人行車超出法定最高時速限制60 公里,應再減時速10公里,再適用其他較輕處罰規定之依據 。是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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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