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廖峻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銘欽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180分 之13,擬請求變價分割共有土地,爰聲請調解等語。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五、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之共有人共43人,其中共有人林銘欽及林樹生兩人業已死 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陳正和則已出境,而遭除 戶登記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 查,是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且有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或 於外國為送達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