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司中調字,104年度,3657號
TCEV,104,司中調,3657,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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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黃毅勳
聲 請 人 黃韶茵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淑姿間因教唆傷害請求民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調解之聲 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 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以上均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依上開規定於聲請狀內記載相對人 洪淑姿之住居所地址,亦未具體表明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情形,復未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及繳納聲請費,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1.相對人洪淑姿之住居所資料2.本件原因事實及聲請調解 金額各為何?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規定繳納調解聲 請費…」等事項,該函已於同年10月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而於同年月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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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