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自幼即智力愚鈍,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國立台灣大學精神科就診 ,經醫生診斷為輕型智能不足,併行為問題,上訴人因而免除服兵役義務。訴外 人江進南與上訴人係鄰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先騙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因而隨時得偽造上訴人文件。本件買賣係訴外人江進南、呂文寶與被上訴人串 通詐騙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輕度智障而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並未曾交付本件買賣之訂金四十萬元,本件房屋之價值有一千零五十萬元,被上 訴人主張以三百萬元價金購得,顯不相當,純屬詐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 名片係訴外人江進南自己印製的。
二、上訴人雖曾委託訴外人江進南以本件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並未委託其代 為出賣該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江進南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數額,江進南僅 交付上訴人六十多萬元。訴外人江進南曾帶上訴人至戶政單位請領印鑑證明,但 不知其請領幾份,上訴人之印章亦交給江進南很久。三、被上訴人勾串訴外人江進南預將買賣事項房屋契約打字蓋章完畢及交款備忘新台 幣肆拾萬元書寫好,騙上訴人簽名後,即將該資料拿走,並稱訂金肆拾萬元一周 後會付,惟該訂金迄今仍未付,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擅自移轉所有權,並以 之設定抵押,上訴人係迨法院通知查封及拍賣始悉,且此經江何蘭蕉於原審供證 在卷,原法院明知本件買賣為虛偽不實,系爭房地被被上訴人以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所奪走,連訂金都未交付,被上訴人何來所有權,如何請求違約金?四、查上訴人自五十六年起即多次前往台大醫院診治精神疾病,此八十三年二月四日 並非初診,原判決實屬誤會,殊不知醫院之病歷檔案,至長也只保留十年,逾期 即需銷毀,此乃原判決不明其理,致造成判決違法。
五、相對人乙○○因非法之買賣契約業經鈞院判刑在卷,自無訴請履行契約之條件與 資格,原第一審之判決應予廢棄,並沒收其所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賠償 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損失之財產及無端被訴人力、財力 之損失一俟計價後,另行陳報。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聲明與陳述,與原判 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石灰坑小段二二四之二、二二五 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樹林鎮民和巷十一之三號二層樓房,業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約上訴人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三個月 後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否則以違約論,惟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等情,因而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三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參仟元計算違約金及遲延交屋所 生之損害金新台幣一十萬五千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幼智力愚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輕型智能不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甲○○之意識清醒,惟不認得文字,無數字觀念, 思想內容貧乏,其心智年齡評估在六歲至九歲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精 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訴外人江進南與上訴人係鄰居,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三日即先騙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上訴人之文件,詐欺上訴人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出賣該屋予被上訴人時為無意識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等為證。上訴人抗辯其經醫師診斷有輕度智障 ,其係受他人詐欺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等語。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 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是否為無意識狀態?是否受他人詐欺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 ?茲析述如下。
㈠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 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上訴人甲○○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甲○○之意識清 醒,惟不認得文字,無數字觀念,思想內容貧乏,其心智年齡評估在六歲至九歲 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 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 0八頁),復經為鑑定之該院精神科醫師馮榕到庭結證:「上訴人係中度智障之 人,他沒有計算能力,對金錢沒有概念,他或許認得鈔票,但鈔票價值之真實含 意,他不知道,沒有能力從事買賣行為,他的綜合智商是四十九,屬中度智障, 一般正常人智商是一百以上,他的抽象思考能力沒有,簽名可能會,但對事情沒 有辦法判斷,我從事二十年醫師工作,他不可能偽裝,他不可能有能力去簽契約
談買賣(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四0頁),核該證人,乃有二十年之專業醫師,證 言應可採信。
㈡另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 初診,當時其呈現四處亂逛、常與人打架、脾氣暴躁等症狀已四至五個月,經診 斷為輕度智障不足,併行為問題,其不規則接受門診治療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之後未再親自就診,但仍由其叔叔代他到門診拿藥,最後一次門診記錄為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之精神狀態似有行為問題之事實,有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校醫精字第六五四一號函 覆說明一件附卷可稽。且依該函覆意旨,已說明上訴人僅曾不規則接受門診,依 現有資料,無法為精神狀態之判斷,而上訴人本人,現又報失踪中,無從再進一 步鑑定。足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係因資料不足 無法為判斷。
㈢又甲○○確係智力不足,亦有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樹 兵字第七十六七號函附送之徵兵及齡男子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刑庭更審 前卷第七十四頁)另證人即昆成窯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深池結證稱:甲○○看 不太懂報章雜誌,不太識字,其平日從事粗重之勞動工作,不需用腦力,叫他做 什麼就做什麼,他沒問過我們他工資多少錢,給他多給他少,他都沒有表示意見 等語(見刑事卷一審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三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
㈣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完因上訴人甲○○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 之程度,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經該 院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七八號裁定,認上訴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狀 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實施鑑定會談時會不合作,詢問其姓名、年齡及指認手錶 等簡單問題,均回答不記得,其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而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十頁)。 ㈤又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識字,故未看買賣契約書內容,且江進南、乙 ○○(即被上訴人)等人未將價款交予上訴人,事後始知受騙等語(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頁至第二十三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頁、第四 十三頁正頁、背頁、第四十六頁背頁、第四十七頁正頁、第一五二頁背頁、第一 五三頁、第一五五頁背頁),核與證人林何蘭蕉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只來寫契 約書,蓋章後就走了,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帶錢來、(被告等有無將契約逐條唸 給甲○○聽)沒有,只是叫他蓋印章、有看到呂文寶在寫,寫很久,甲○○站在 旁邊,之後呂文寶說甲○○來,甲○○就走過去簽名,後來他們就走了,我問甲 ○○是什麼事,王回說是賣房子的事,我又問他賣房子為何沒拿錢,王說我怎麼 知道等語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四 十七頁正頁、第一五六頁正頁)。
㈥又上訴人甲○○原有系爭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一之三號之房子及土地,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前開抵押貸款作業之人員卓長興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七日至現場查估詢價結果,該房屋及土地之時價約為五百四十萬元至五百七
十萬元左右,業據證人卓長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右偵查卷第一九八頁), 其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乙紙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二頁)則如上訴人精神正常,豈可能以三百萬元之低 價(其中二百六十萬元又為貸款,等於僅需付四十萬元,而依上所述,實際上根 本未付錢)賤賣?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乙○○係利用上訴人甲○○為一不識字且無 數字觀念之精神耗弱者而詐騙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詐騙、偽造文書犯行,亦據本 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九號判決書 在卷可證。該案雖尚未確定,然一、二審及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仍可供參考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係利用上訴人甲○○為一不識字且無數字觀念之精神 耗弱者,而詐騙甲○○所有上開位於台北縣樹林鎮之房屋及土地。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然由上開簽約過程,上訴人既不識 字,又無數字觀念,且未收價金,已足堪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意思表示時,係在無 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 約,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以新台幣參仟元計算違約金及遲延交屋所生之損害金新台幣一十萬五 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