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信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芸晏間請求給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向被告請求金額之具體明細及計
算依據(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
明細不符),併提出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費用之相關單據(如修繕、水、電費等),上開書狀及事證
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