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2511號
TCEV,104,中補,251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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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信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芸晏間請求給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向被告請求金額之具體明細及計
  算依據(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
  明細不符),併提出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費用之相關單據(如修繕、水、電費等),上開書狀及事證
  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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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