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彭宥筑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劉碧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顯間請求給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法律關係之主張為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
件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0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
現值6,200元㎡面積268.44㎡權利範圍10分之7=1,165,030
元《元以下4捨5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
(核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故不適用民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因
原告係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定期給付而訟涉,且期間
無從計算,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期間為10年,
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較高之備位之訴而核定為1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2,88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