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4年度,146號
TCEV,104,中簡聲,146,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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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宗欣
相 對 人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九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 度中簡字第292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 卷宗及本院104年中簡字第29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



94年度票字第1334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431,4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 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1,4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 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1,115元{計算式如下:431,400元×5 %×(2年+10/12)=61,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1,115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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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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