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448號
TCEV,104,中簡,448,2015112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駱濰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陳恩正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朱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裕森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車身號碼Nl6ES075477、引擎號碼QG00000000)返還予原告。被告朱裕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裕森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裕森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朱裕森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二)被告朱裕森陳恩正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 汽車(車身號碼Nl6ES075477、引擎號碼QG00000000,下稱 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朱裕森陳恩正應連帶 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 原告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之總金額 。
(四)被告陳恩正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 被告朱裕森陳恩正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朱裕森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朱裕森陳恩正應將系 爭汽車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朱裕森陳恩正應連帶給付 原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之日 止,按每月15,000元計算之總金額。(四)被告陳恩正應給



付原告16,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確認 被告朱裕森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 認被告朱裕森陳恩正對系爭汽車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三)被告朱裕森陳恩正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計算之總金 額。(四)被告陳恩正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訴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裕森陳恩正負擔。(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間因受廣告吸引,向被告陳恩正接洽購 車及代辦購車貸款事宜,並由原告單方面簽立委託貸款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予被告陳恩正,惟被告陳恩正並未 同時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且要求原告先行開立系爭本票供 將來繳納頭期款之用,原告即開立無記名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陳恩正,並陸續交付l6,000元現金作為預付之購車頭 期款。其後因被告陳恩正所推薦之車輛不符合原告需求, 辦理貸款亦遲無結果,原告遂以電話告知被告陳恩正不再 委託辦理貸款,將另行洽詢他人辦理。嗣原告另向他人購 入系爭汽車,並於102年11月29日交車完畢。詎被告陳恩 正竟於102年12月13日,夥同被告朱裕森等人聚集於原告 當時居住之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喜連來大樓)地 下室3樓,趁原告停車時將原告團團包圍,要求原告給付 先前仲介購車及代辦貸款之佣金。惟原告因先前僅與被告 陳恩正等人洽商購車事宜,被告陳恩正所介紹之車款皆不 符原告需求,且雙方並未共同簽立系爭合約,原告認無需 給付任何佣金,故雙方先至大樓管理室交涉,後轉至轄區 派出所繼續商談亦無結果,原告懼於被告2人人多勢眾, 唯恐人身安全受侵害,離開警局後迫於壓力,於前揭喜連 來大樓管理室簽立一紙車輛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管書 ),被告2人等即執系爭保管書強令原告交付系爭汽車鑰 匙後,將系爭汽車開走,迄仍未歸還,上開在喜連來大樓 B3停車場、管理室之交涉過程及遭被告2人取走系爭汽車 等情,均有錄影畫面可證。經原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案後,業經於103年11月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終結而起訴。原告茲就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為之請求分述 如下:
1.被告2人等之上開行為,已致原告自102年12月14日起迄今 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且被告2人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乃共同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告朱裕森對原告之虛偽系爭保 管書債權,而該債權經廢止後,其債權即屬自始無效,合 約書上所載之10萬元債權及雙方之寄託關係皆不存在。 2.又被告陳恩正以繳納頭期款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惟原告最終並未透過被告陳恩正購車及委託辦 理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朱裕森 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據金額,詎被告朱裕森仍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204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承前所述,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抗辯,倘被 告朱裕森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借款所簽發,應由其就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曾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負舉證責任 。
3.系爭保管書係被告2人及其同夥於102年12月13日脅迫原告 所簽訂,且隨即將系爭汽車取走,系爭保管書實屬無效。 被告2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汽車,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 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4.被告陳恩正除要求原告繳納3萬元現金購車頭期款,及簽 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外,原告曾實際給付被告陳恩正16,000 元,惟原告最終並未委由被告2人購車及辦理貸款,是被 告陳恩正無取得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 恩正將16,000元附加法定利息返還予原告。 5.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後迄未歸 還,享有該車之使用利益,並因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以系爭汽車現今之租賃行情為月租15,000元計,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汽 車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 被告朱裕森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 朱裕森陳恩正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3.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汽 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計算之總金額。4.被告



陳恩正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 告2人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朱裕森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朱裕森陳恩正對系爭汽車並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3.被告朱裕森陳恩正應給付原告自102年月14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計 算之總金額。4.被告陳恩正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朱裕森主張其已交付現款予原告,惟並未提出借據或 簽收條等簽收證明,依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質,原告與被告 朱裕森間並無借貸關係。再被告朱裕森陳稱原告因向原告 借款3萬元以及車輛貸款手續費未清償,始簽立系爭保管 書並據此扣留系爭汽車作為擔保,惟該保管書係原告受脅 迫之行情形下所簽訂,該系爭保管書應屬無效。且其上記 載之金額係10萬元,與被告所述之金額亦不相符,顯有矛 盾。又原告既欲貸款購車,顯見財力狀況並非良好,則被 告朱裕森竟又借款予原告,亦有違常理,被告朱裕森所述 顯非真實。
2.原告係向被告陳恩正申請車貸,不知為何最後由被告朱裕 森和其他一夥人對原告為強行取車之行為,及由被告朱裕 森聲請本票裁定,故認被告2人就返還系爭汽車及租金損 害應負連帶責任。對於被告陳恩正並未在地下室及警局現 場無意見。
3.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當時與其接洽跟辦理貸款之 車行人員,因為被告2人皆為車行人員,且簽發系爭本票 之時間已甚久遠,實無法確信將系爭本票簽發交付與何位 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恩正:其係為裕融公司從事汽車貸款之通路商,自 行從事車貸業務,被告朱裕森則從事中古車買賣,原告固 曾透過被告朱裕森介紹而向其申貸辦款,貸款額度為20 萬元,惟嗣因原告欲改購別車而作罷,其實則並未為原告 辦理汽車貸款。又系爭合約上並無其之簽名,其否認系爭 合約之真正,且系爭合約亦未記載原告須開立系爭本票及 交付被告16,000元作為預付購車頭期款之用,原告確實亦 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其並未



於102年12月13日至原告住處地下室包圍原告,要求原告 支付佣金,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其並未在場,業經 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再系爭保管書並非其所簽立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亦非屬其,是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 汽車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 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裕森: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間,依其所經營之「 新動力租賃有限公司」刊登之中古車買賣報紙廣告,主動 打電話聯絡其,並相約在原告住處樓下即臺中市大雅路7- 11便利商店洽談。期間原告稱需款孔急,希望所購車輛銀 行能超額貸款,俾取得部份現金周轉,其應允如手續順利 ,願先代墊3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挑選一臺價值15萬元之 車輛,並與其簽約。其旋將原告購車之相關資料交由川普 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即被告陳恩正辦理車貸,數日後銀行回 覆,原告之核准額度為20萬元。原告知悉後,即要求其將 價差部分先借予3萬元,其並委由業務即訴外人楊志遠前 往原告住處附近之超商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原告當場 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志遠,其係自訴外人楊 志遠處取得系爭本票。另其又代墊車貸對保費用3,500元 、訂車費1萬元及汽車美容費用約5,000元。詎原告得款後 即避不見面,經其催促辦理交車手續,原告竟提出換車之 不合理藉口,且避不見面。嗣經銀行通知,始知原告利用 銀行核准之融資額度,以另向其他車行購車,並已交車完 畢。其得知原告違約後,即設法尋找原告出面還款並賠償 損害。事隔多日,其友人綽號「阿元」、「阿凱」者適在 原告前開住處樓下麵攤吃麵,發現原告返家,即通知訴外 人劉宏明,劉宏明再通知訴外人何家毅及其前往,在原告 住處地下停車場與原告理論,適原告之房東亦在場,一行 人遂共同至原告住處大樓管理室協調,因協調不成,便前 往轄區文正派出所協調處理。雙方嗣後達成協議,擬定系 爭保管書,約定由原告賠償其10萬元,並於翌日先給付2 萬元、提供保證人後,得取回系爭汽車。詎原告並未履行 約定,且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及恐 嚇取財等告訴,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蓋被告依 系爭保管書有保管的責任,目前每月付2,000元之保管費 ,已受有48,000元之損失,無法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系 爭保管書記載之10萬元債權,除上開金額外,尚包括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1成佣金及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金額為10



8,000元,原告主張與系爭汽車同型之車輛每月租金15,00 0元,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朱裕森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乃有效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裕森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朱裕森所否認,被 告朱裕森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 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朱裕森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朱裕森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及票據關係之前後手直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而原告否認有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 之原因事實並求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 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票據執票人如自認所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則對已交付借款予發票人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如被告朱 裕森所稱委託訴外人楊志遠交付借款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 係情事,亦否認有收到借款,則被告朱裕森就其所抗辯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於102年11月8日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依上揭舉證責 任原則,應負舉證之責。
3.原告起訴時表示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陳恩正,對於系爭 本票何以轉至被告朱裕森手上並不清楚;嗣又改稱系爭本 票究係交付何人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而被告陳恩正 則自始否認曾有收受系爭本票之事實,並表示對於系爭本 票一無所悉等語;被告朱裕森則自陳透過訴外人楊志遠交 付現金3萬元借款予原告,並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等 語。承上,考量原告對於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所述前後 不一,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經被告陳恩正 否認收受在卷,被告朱裕森承受收受在卷,堪認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後應係交付予被告朱裕森無訛。又被告朱裕森於 102年11月8日曾透過訴外人楊志遠交付現金3萬元之借款 予原告,原告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後,透過楊志遠交付被 告朱裕森收受一情,經證人楊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拿3萬給原告時,原告拿本票給我,完全沒有利息,純 粹是擔保借款」、「是我跟老闆拿錢借給原告,... 我們 老闆知道原告已經過件了,不怕原告跑掉,所以願意借」 等語綦詳,是被告朱裕森所為之抗辯並非無據,堪信為真 。
4.原告雖以證人楊志遠為被告朱裕森之員工,所證或有偏頗 、矛盾之處為由,主張其證詞不得採認。然綜觀全卷,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朱裕森與原告間之3萬元借貸契 約一節,被告朱裕森與證人楊志遠所述自始均屬一致,雖 被告朱裕森、證人楊志遠對於車輛美容、過戶等費用之支 出所述略有不同,惟上揭費用之支出本無任何之單據可佐 ,是否確實支出,本非無疑,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 蓋20萬元核貸金額扣除3萬元借款後,約與車輛之價值16 、17萬元相合,亦無矛盾可言。又證人楊志遠雖先證稱原 告係想要錢,後復證稱原告不能不要車等語,然其亦結證 原告得以車輛典當後換取金錢等語,故原告最終獲得者確 實亦為金錢無誤,證人楊志遠前揭所證並無矛盾之處。再 被告朱裕森當時持有原告之身分證、駕照,經警方於被告 朱裕森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居所扣押在 案,且原告經銀行核貸之金額為2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告朱裕森雖與原告並非熟稔,然於原告簽立 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之前提下,被告朱裕森願意交付借款予 原告,而未另行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核與常情並未相違。 參以成年人之原告自始並未曾主張交付系爭本票時受到詐



欺、脅迫,足徵其應係出於自由意識,於具合法相當之對 價之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朱裕森,被告朱裕森對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乃有效存在,應堪認定。
(二)被告朱裕森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裕森雖以系爭保管 書為憑,辯稱原告同意以系爭汽車作為其對被告朱裕森10 萬元債務之擔保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書之簽立係遭 被告朱裕森脅迫所致,是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93條前段規定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倘若原告確有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書之情,應 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2.查102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被告朱裕森與訴外人何家 毅、劉宏明、楊志遠、阿凱等人一同前往原告當時居住之 喜連來大樓地下3樓尋找原告,見原告坐於系爭汽車駕駛 座上與訴外人馬桂雲交談,即湧至駕駛座旁,將馬桂雲推 開,趨前與原告發生肢體碰觸,並欲將原告之車鑰匙拔掉 ,要求原告共同前往大樓管理室談判,嗣後又共同前往文 正派出所,迨警員陪同原告返抵喜連來大樓而離去後,被 告朱裕森劉明宏即要求原告簽立系爭保管書,並將系爭 汽車駛離等情,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原告房東馬桂雲、證 人即大樓管理員何錦水於警詢中,被告朱裕森於103年11 月12日偵訊筆錄中陳稱明確,有系爭保管書、喜連來大樓 管理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3年度偵字第29252、29255 、29259號、104年度偵字第477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朱裕 森涉犯強制罪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故益徵原告所 指遭受被告朱裕森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書等語,應屬實在 。酌以原告已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之103年11月間對被告朱 裕森提起刑事告訴,並於筆錄中明確表示受到脅迫簽立系 爭保管書,而欲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朱裕森亦於偵查之 過程中得悉原告之上開表示,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宗影本附卷可佐 ,是系爭保管書中所載之內容,已因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 而自始失其效力。被告朱裕森持有系爭汽車既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朱裕森返還之 。




3.至被告陳恩正自始未於102年12月13日深夜前往原告當時 居住之喜連來大樓,原告簽立系爭保管書時,被告陳恩正 亦未在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喜連來大樓管理 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是要難認定被告陳恩正與 被告朱裕森逼迫原告簽立系爭保管書、駛離系爭汽車而占 有有何關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該部分對 於被告陳恩正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該部分對於被告 朱裕森之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 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朱裕森應給付原告占有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8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裕森於原告撤銷系爭保管 書意思表示、系爭保管書失其效力後,就系爭汽車輛即屬 自始欠缺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汽 車,獲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汽車為 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 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朱裕森使用期間內租金 額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朱裕森自102年12月14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非無據。
2.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汽車為93年4月出廠,同條件之車輛於原告 起訴當時約8萬元價值,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起訴 狀在卷可證,兩造並未爭執,故被告朱裕森所得獲取關於 系爭汽車之利益最高應以系爭汽車之價值8萬元為限,而 非僅依原告可能因此另外承租同類車輛所生之月租損害, 而為認定之標準,蓋原告確實亦未提出每月承租其他車輛 代步之單據為佐,且被告朱裕森本身即為二手車商,其店 內之二手車輛眾多,衡情應無以系爭汽車獲取代步利益之 可能,甚至必須因此支出保管系爭汽車之費用,故基於公 允之考量、並揆諸前揭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所得主張返還之利益,應以8萬元為限,始屬有 理。
(四)被告陳恩正無須給付16,000元及相關利息予原告。 原告主張102年10月間曾陸續交付l6,000元現金予被告陳 恩正,作為預付之購車頭期款等語,經被告陳恩正否認在 卷,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楊志遠於本院審理



中證言:「(問:是否知道原告另外有交付前給陳恩正? )沒有,因為陳恩正去找原告時,我也會在場,我從來沒 有看過原告另外拿錢給陳恩正過。」、「(問:有無可能 是陳恩正另外還需要跟原告拿取其他費用,例如預付購車 的頭期款?)我們行業中,買車的人不需要先預付購車頭 期款,沒有這種習慣。」等語歷歷;核與被告陳恩正所辯 相符;且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上情,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原告該部分曾交付16,000元予被告陳恩正之主張 ,並無理由,被告陳恩正亦無返還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告朱裕森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汽車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占有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8萬元,原告其餘 請求均欠缺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2項 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併 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 之敗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 據號 碼│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1 │駱濰瑩│102年11月8日│ 30,000元│未 載│CH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