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106號
TPHV,88,上,1106,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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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 訴 人   耀源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六巷四
               
  法定代理人   吳建雄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五號十樓
  訴訟代理人   呂兆淇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耀源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耀源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耀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耀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甲○○○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耀源造有限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 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耀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源公司)之上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房屋受損賠償部分:
甲○○○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五巷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 耀源公司施工不當產生地質沉陷達三公分之多,且因其拒不儘速修繕,致房 屋損害情況益加嚴重,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分別為:①一樓 修復費用: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②二樓修復費用:一十七萬四千六百 五十二元③屋頂層修復費用: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④基礎地質改良費用: 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 ⑵系爭房屋之受損經鑑定人到庭證實確係因耀源公司疏失地質改良所致,與九 二一地震無關。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雖屬財產權受損,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列之受損, 然依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協議書約定,耀源公司應賠償甲○○○精神損



害,此約定並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耀源公司自應受該協議 之拘束,且甲○○○自損害發生時起,每逢大雨,家中必淹水,致甲○○○八 十多高齡,必須冒可能發生跌倒之危險處理漏水之問題,苦不堪言,為此而過 度勞累生病,且年事已高眼見唯一財產遭嚴重損壞,精神上亦受極大痛苦,為 此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耀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 如后: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耀源公司應給付甲○○○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利 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耀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受損之項目共計有十項,再加上稅捐及管理費,所需修復賠償費用約十萬一千 七百零二元。而原審距前次鑑定約一年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囑託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嚴重裂紋、漏水、滲水及湧水等損害,其修復所   需費用共計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兩者比較,鑑定之損害範圍差距甚大,   因鑑定時間差距約一年,其間過境之颱風計有三次,有感地震三次,且系爭房   屋屋齡有二十三年,天然災害對系爭房屋必造成相當之損害,故損害範圍擴大   乃屬當然,且自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六、工地施工概況(三)中有關「   本案標的物未辦開工前現況鑑定無法比對損害狀況」之記載,足證擴大之損害   ,應非由耀源公司之開工行為所造成。
㈡耀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即完工,並未在系爭房屋之鄰地施工,是自八十七 年一月後至八十八年一月間系爭房屋或因外力或老舊等因而擴大之損害,不得 由耀源公司負責賠償。
㈢耀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開工,若應回復原狀,應係回復至原來未開工之狀況 ,惟原審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所為鑑定之結果金額為賠償,而 非以回復至八十六年五月開工時之原狀所需支付之賠償額,顯屬不公。 ㈣本件係鄰損事件,並非直接侵害其人格、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等人格法益,是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若因間接引起生活上不便 或精神上之不快,亦非耀源公司之侵權行為所直接引起,因此不得主張。 ㈤原審據以判決之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即係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 派吳世欽建築師為鑑定,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再次委請同一鑑定單位中之 同一建築師為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其應缺乏客觀公正。且第一次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所估算之修補費用為三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而 第二次鑑定報告則新增第一、二、六、七、十二、十五、十六及十七項,修復 費用為十萬零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惟一樓部分即增至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 元,差距甚大,另第三十項之其他修復費用高達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卻不



明其修復內容,再者,鑑定應不包括稅捐,惟報告第三十一項竟有稅捐及管理 費,而其金額更高達七萬六千七百十四元,諸多不合理。 ㈥又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沉陷與地質有關,則顯與耀源公司之施工不當並無因 果關係,且縱有改良地質之必要,亦與耀源公司無涉,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費 用為估算,顯非適宜。
㈦第二次鑑定報告並未慮及系爭房屋之折舊及損益相抵部分,率以估算之價格作 為賠償依據,是該報告不足為採。
㈧耀源公司發現損害後,即積極與甲○○○協商賠償事宜,惟因甲○○○未接受 賠償條件,致嗣後又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增加損害之擴大,是甲○○○就損 害為與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世欽及何熊崇。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耀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各款所列事由,爰依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甲○○○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耀源公司承造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八十 五板建字第八○六號建造工程,於緊鄰系爭房屋之鄰地僱工施工不當,造成甲○  ○○所有之系爭房屋牆壁受有多處大裂縫,龜裂嚴重,其損害範圍之擴大及客廳  、廚房、浴室、臥室、天花板及外牆等,地震來襲隨時有倒塌之可能,致甲○○  ○生活處於不安狀態。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協議書第四項約定  請求房屋受損修復部分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精神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經扣抵耀源公司已清償十七  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耀源公司尚應賠償甲○○○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八  元(原審判命耀源公司應賠償被甲○○○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甲○○○就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  )。耀源公司則以系爭房屋雖係因其僱工施工不當造成之損害,惟因甲○○○請  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列修復項目,並非全部由耀源公司  所造成,所鑑估之修復費用亦顯過高,且本件係鄰地損害並非精神損害,是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甲○○○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耀源公司承造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八十五板建 字第八○六號建造工程,於緊鄰前揭房屋之鄰地僱工施工不當,造成甲○○○所 有系爭房屋牆壁受有多處大裂縫,龜裂嚴重,損害之範圍包括客廳、廚房、浴室 、臥室、天花板及外牆之事實,業據甲○○○提出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一件、 、照片四十七幀、存證信函一件、切結書一件、協議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 頁、十四頁─十七頁、四七─六二頁、二四頁─二九頁、三0頁),且為耀源公 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應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所有系爭房屋,係因耀源公司承造台北縣 政府建設局核發八十五板建字第八○六號建造工程,於緊鄰前揭房屋之鄰地僱工 施工不當,造成甲○○○所有之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而耀源公司復未舉證及主 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耀源公司即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甲○○○請求耀源公司賠 償其房屋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  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則本件甲○  ○○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損請求耀源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耀源公司抗辯稱其僅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無足可取。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耀源公司應以金錢賠償甲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即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何。而就此金錢損害賠償之數額,甲○○○主張於原審依其曾委託 工程師傅代為估計修復費為三百餘萬元,且經台灣探勘工程公司估價認為地基修 復部分即須四十一萬元,又系爭房屋現仍繼續發生沈陷,損害繼續擴大;耀源公 司則稱系爭房屋繼續沈陷係九二一大地震所致,與其施工無關,且甲○○○請求 金額過高,主張依其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應只需十萬一 千七百零二元,並提出前述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惟查: ㈠甲○○○主張其曾委託工程師傅代為估修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工程師傅 」具體估價內容為何,而所提台灣探勘工程公司估價認為地基修復部分即須四十 一萬之估價單,工程名稱係民宅保護工程,僅大要列出修復項目,包括鋼管工料 、鋼管吊放、動員設備及機具運搬費等,至於何以為此項目之支出,及是否為修 復所必要,均未具體載明,不能資為賠償請求之依據。而耀源公司所提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甲○○○房屋固列出七項修復項目,但就甲○○○房屋 受損部分有未予列入修復者,如對於地坪滲水、湧水現象,應作防水處理後,施 打RC再行磨石子,與院子圍牆拆除重砌等,是以該鑑定報告所估算之賠償費用 亦不足資為本院採為審酌損害賠償之依據。
㈡原審另依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情形,依其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在 不改變其原有構造及使用用途下其結構安全無虞,但受有嚴重裂紋、漏水、滲水 、及湧水等損害,而必須先作環氧樹脂系列修補或防水處理,以隔絕地坪下之水 。其他損害盡速採用批土、磨平、刷水泥漆外,對於地坪滲水、湧水現象,防水 處理後,應施打RC再行磨石子,至於地坪牆面另外磁磚裂紋、拱起,此部份應 重新施作為宜;其他牆上、屋頂上多半是油漆脫殼、剝落、翹起、或細微裂紋, 得全部重新批土修補,刷水泥漆整修,依據上述方法修復,一樓工程項目部分之 所需費用為三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二樓工程項目部分為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九 元,頂樓工程部分為一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此有該公會所出具之台建師北鑑字第 八十九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惟系爭房屋經前次鑑定後,甲○○○主張系爭房



屋損害加大,再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原鑑定人吳世欽建築師鑑定,並比 對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鑑定報告書照片結果,系爭房屋一樓走道牆面磁磚拱起 ,客廳一樓牆面遇水會滲水及起潮、二樓外牆滲水,餐廳地坪會湧水,餐廳牆面 磁磚裂紋,本次鑑定餐廳牆面磁磚裂紋加大,本次鑑定新增餐廳頂板裂紋,浴廁 牆面磁磚裂紋,本次鑑定浴廁牆面磁磚裂紋加大,本次鑑定新增加浴廁及廚房( 四處)牆面磁磚拱起,廚房牆角處裂縫,本次鑑定廚房牆角處裂縫加大,儲藏室 牆面裂紋,本次鑑定儲藏室牆面裂紋加大,本次鑑定新增加儲藏室頂裂紋,儲藏 室地坪裂紋加大(二處),本次鑑定儲藏室地坪裂紋加大,院子圍牆裂縫,工作 室牆面磁磚裂紋,本次鑑定工作室牆面磁磚裂紋加大,本次鑑定新增加工作室牆 面磁磚裂紋,工作室牆面磁磚裂紋,本次鑑定工作室牆面磁磚裂紋加大,圍牆裂 紋(三處),系爭房屋二樓部分,前陽台牆角處裂縫,本次鑑定前陽台牆角裂開 ,本次鑑定新增加前陽台牆面磁磚拱起,佛堂牆面磁磚裂紋,本次鑑定佛堂磁磚 裂紋加大,本次鑑定新增加佛堂地坪裂紋,佛堂地坪滲溫現象,本次鑑定佛堂牆 面遇雨會滲漏雨水,本次鑑定走道地坪裂紋加大,後陽台牆面裂縫,本次鑑定後 陽台牆面裂縫加大(三處),儲藏室牆角處裂縫,本次鑑定儲藏室牆角處裂縫加 大(二處)、磁磚拱起,本次鑑定新增加儲藏室牆面磁磚裂紋及拱起,外牆裂紋 及水泥層剝落,本次鑑定外牆裂紋加大及水泥層剝落,頂層部分,外牆裂紋加大 及水泥層剝落,後陽台牆面裂縫,經綜合研判,系爭房屋係受耀源公司所興建之 建物施工影響產生沈陷,由附件四水平測量與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建師北鑑字第 00八九號鑑定報告書p17─p24之原水平點、位置、編號,作水平比對其前後水 平測量成果之相對水平高程差,一層樓餐廳與廚房建物後段,發生與前段之相對 差異沈陷量為3.05公分,目前系爭建物尚未有結構上之危險,然與八十八年三月 九日鑑定報告書情況比對有擴大損壞發生,依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委員會使用單價分析(係參考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 料分析手編列),估算系爭房屋一樓之修復費用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二 樓修復費用為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頂層為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且系爭 房屋之沈陷與地質有關,因此須作地質改良部分之費用為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 三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建師北鑑字第四0三號鑑 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考(證物外放),以上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 核係耀源公司應修復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甲○○○請求賠償此部分金額,自屬 有據。
㈢耀源公司雖抗辯稱本院再行委任吳世欽建築師第二次鑑定,其結果難以客觀、公 正,且該修復費用過高,且未扣除折舊云云。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一民間職業 團體,具有相當之經驗,本件耀源公司於施工前並未對系爭房屋做施工前現況鑑 定(此部分詳㈢后述),此為耀源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一一三頁),且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亦未存有現況鑑定報告書,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係依耀源公司前委由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做比對估算修 復費用,此有台灣省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0八九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其鑑定自為客觀公正,且負責鑑定之吳世欽係建築專業人員, 其本於其專業對系爭房屋毀損狀況做第一次鑑定後,本已有深刻理解,則對系爭



房屋再為鑑定是否有擴大沈陷損害,自以原鑑定人得以比對、分析鑑定為確,是 故吳世欽本於其專業認鑑定系爭房屋毀損狀況,及修復費用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委員會使用單價分析(係參考台灣省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工料分析手編列),並依系爭建物一樓、二樓、及屋頂層分別逐項 列出修復工程項目、數目、單價、及施工總價等(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五部分、 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五至八部分),以供查考,內容詳盡,估價有據,足為判斷 系爭房修復必要費用之依據。又系爭房屋僱工修繕回復原狀細目多且繁雜,且工 程修繕承包本有隱藏性必須修繕部分,本件鑑定系爭房屋上開毀損部分,均不包 括隱敝部分無法目視之瑕疵,此觀鑑定報告記載自明,耀源公司為營造公司就此 不得諉為不知,故而估量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對系爭房屋一、二、頂樓 部分各加計其他修繕費用10%、12%、15%其他修復,自屬合理。另稅捐部分本是 銷售勞務營業人所必繳營業稅,該營業稅均外加責由接受勞務者負擔,是故鑑定 報告加載稅捐部分,亦無不當。是依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鑑定報 告金額應為甲○○○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院認無再折舊必要。 反觀耀源公司並未具體指明鑑定報告所列修復項目有何部分並非其僱用人所造成 ,且對系爭房屋原狀既未做現況鑑定,修復費用應如何折舊,亦未能具體指明, 其空言指陳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並指摘本院再行指定吳世欽建築師鑑定難客觀、 公正、稅捐不用負擔云云,殊無足取。
㈣耀源公司另抗辯稱系爭房屋繼續沈陷,損害加大部分,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天然 災害、屋齡過久所致,且耀源公司在施工前亦有做地質改良,甲○○○所有系爭 房屋沈陷,與其無涉云云。惟建築師即證人吳世欽結證稱:「一、因台北地區九 月二十一日的地震影響非常小,除非施工不良,本件是舊房子,應該不會是受九 月二十一日地震的影響而傾斜,應是原來施工的結果。二、由鑑定報告附件六即 第三十頁孔號1在深度八公尺半接近九公尺的地方,他的容許承載力還是小於十  噸,而第三十三頁之孔號2,在深度八公尺半的地方,他的承載力還是小於十噸  ,所以說原先之地質,不是很好,我們這次去鑑定,這房子的前段與後段差異呈  現約有三公分,看這土壤承載力相當差,當初興建時應該對民房的四周作地質改  良,以防鄰房的沉陷。三、我們訪談時發覺他在施工中,門牌三號那棟即大量冒  水,由鑑定報告可以看出地質不好,所以開挖時就將土壤擾動,造成他的穩定性  」、「:一、有關博士的家倒塌,當時我有參與鑑定,那是因為混凝土強度不夠  的關係,與本件無關。二、他說有地質改良,可能範圍不夠大,據我了解,他們  有對鄰房做施工前的現況作鑑定,上訴人只做到七號房子而已,範圍不夠大,所  以上訴人考量的影響範圍只有到七號,沒有做到本件九號(即系爭房屋)。」、  「參考他們當初事前鑑定只做到七號,我認為他們考慮不周詳,範圍不夠大,應  該注意房子是連棟可能會有影響」(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證人即負  責設計監造八十五板建字第八0六號建造工程之建築師何熊崇亦證稱:「工地四  周全部都有做地質改良,當時鄰房施工前狀況鑑定是做到七號,九號(即系爭房  屋)沒有做」(見本院一二五頁),是依證人吳世欽、何熊崇陳證,耀源公司於  施作工程時,地質改良顯僅做到七號鄰房部分,既未慮及系爭房屋與三、五、七  號鄰房係連棟房屋影響性,並對系爭房房四周作地質改良,致開挖工地擾動鄰地



  土壤,影響系爭房屋地質穩定性,造成房屋沈陷,核其與九二一大地震、屋齡、  甚或自然災害無關,耀源公司抗辯系爭房屋沈陷,係因前開因素引起,既未能另  舉證以明其實,空言否認並任意推諉,顯不足採。故而系爭房屋於第一次鑑定後  ,陸續有沈陷損害之情事,耀源公司對系爭房屋沈陷後之損害,並須做地質改良  部分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耀源公司抗辯稱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所據。 ㈤又耀源公司因施工造成鄰房毀損後,即應極盡其營造專業技術,對系爭房屋毀損 部分修繕補強,以彌其過,詎耀源公司僅書立切結書、協議書,揚言負修繕並賠 償之責,惟其修繕亦只於屋頂滲水處、屋頂PU防水工程、修理一、二樓後陽台 鋁窗,此有耀源公司提出報告書乙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對系爭房 屋龜裂部分,不圖修繕,並置令系爭房屋處於穩定性不足地基而繼續沈陷,則其 對系爭房屋繼續發生擴大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耀源公司以其指定鑑定 機關計算賠償額十七萬多元欲賠償對造,而圖卸其責,並任意指摘對造不接受其 賠償條件十七萬多元,其所生之擴大損害,甲○○○與有過失、耀源公司不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㈥從而,甲○○○就其房屋所受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以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十 八元為適當,惟耀源公司於起訴前已清償甲○○○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視 為損害賠償金,此有存證信函及匯票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耀源公司 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應扣除事先已給付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是甲○○ ○請求耀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於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部分,應予准許 。
五、本件甲○○○另主張因房屋毀損,致其生活於恐懼之中,故依協議書第四項約定 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並未排除當事  人得另為約定在特定情形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係甲○○○所有系爭房  屋因耀源公司侵害而受損,係財產權受損,雖非在前揭法條所舉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列,然依雙方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耀源公司應賠償甲○○○精神損害,此約定並不  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耀源公司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甲○○○  依協議書請求精神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甲○○○為二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生,  年已近七十歲高齡,其所有系爭房屋沈陷傾斜,居住其中時有跌倒之危險,精神  上備受極大壓力及痛苦,猶以最近地震頻傳,甲○○○備感有倒塌之疑慮,參以  耀源公司為資本總額為三百萬元之營造專業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自損害發生後迄今已三年餘,仍未賠償等情,本  院認甲○○○請求精神所受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其請求一百萬元顯屬過高,  應予折減。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耀源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費用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依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所受 損害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耀源公司應給付甲 ○○○回復原狀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並諭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耀源公司給付部分,核 無不當,耀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甲○○○上訴意旨請求耀源公司再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七十九萬四千 三百六十八元(即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減除原審判命給付二十八萬一千 七百七十一元)、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合計一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八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甲○○○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自有未洽,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准甲○○○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至逾上應准許部分,甲○○○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甲○○○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之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耀源公司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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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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