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分配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964號
TCEV,104,中簡,2964,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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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何榕庭
      何虹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土地銀行、管中玉、許雅萍、陳湘茹王嘉仁
請求參與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土地銀行之全銜名稱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本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 具體之事實及理由等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 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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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