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邱筱霞(即鄭一篁即鄭力元之法定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一篁即鄭力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一篁即鄭力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一篁即鄭力元(下稱鄭一篁)於民國 (下同)9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經原告核發後,鄭一篁即得持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按月加計違約 金,但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故自該日起信用卡循環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嗣 鄭一篁因無法清償消費款項,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 於96年1月4日達成協議,但鄭一篁仍無法按期繳納協議款 項而毀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回復原契約辦理,故鄭 一篁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4月9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 1864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鄭一篁已於 102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 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於繼承鄭一 篁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係因被告於鄭一篁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故對鄭一篁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起訴,請法院依法判
決。
二、被告方面:
(一)鄭一篁生前未與被告同住逾20年,被告不清楚鄭一篁在外 之財務情形,故鄭一篁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迄至104年 10月間收受鈞院開庭通知,始知鄭一篁生前積欠系爭債務 未還乙事。
(二)鄭一篁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予被告,此有鄭一篁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協議書、鄭一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2月16日函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而 被告確為鄭一篁之法定繼承人,且於鄭一篁死亡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已為被告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鄭一篁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2月16日函在卷足按,則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被告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鄭一篁生前負欠 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被告並未實際因鄭一篁死亡而繼承取得 積極財產,其對鄭一篁生前負欠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要為當 然。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原告起訴主張 之權利,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一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642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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