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666號
TCEV,104,中簡,2666,20151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劉星如
被   告 姚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治賢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1日下午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606-GQY號機車 後載被告,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等紅綠燈號 時,遭被告駕駛6327-WB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之身體因 之受有傷害。嗣兩造於104年4月30日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 註:該48萬元,由原告負擔20萬元,餘28萬元由原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負擔,此部分未載明於調解書內),作成103 年刑 調字第524號調解書,亦經鈞院民事庭以103年度核字第5831 號核定,嗣原告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20萬元完畢。惟調解時 調解委員僅有1 人,且調解委員及被告在場之朋友,對伊說 伊係酒後駕車,若未和解,該部分會遭罰最高之金額,和解 則會罰較少,又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亦未於調解書上簽名, 與被告係為認識,凡此種種,原告均認為係於詐欺、脅迫之 情狀下與被告作成調解書,伊所支付20萬元予被告之賠償, 自為被告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因 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 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已就因原告肇事之賠償糾紛,於104年4月 30日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103 年刑調 字第524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 度核字第5831號核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調解書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經查,依上開原告起訴 主張之意,似係主張伊係因遭脅迫、詐欺,而認上開調解書 存有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然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認為上 開調解書存有伊主張之事由存在(註:被告否認),惟於原 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仍無礙調解書效力之存在。是以, 被告依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書受領原告給 付之20萬元,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