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周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70元,及其中199,8 67元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其後於言詞辯論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370元,及其中199,867元自民國96年1月1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0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為期1年,並約 定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依年息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 第7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23,370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又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 帳務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 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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