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張瑞發
被 告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9萬8,01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遭受退票,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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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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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E0000000 │103年11月 │陽信銀行│49萬8015元│103年12月 │
│ │號 │30日 │彰化分行│ │1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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