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527號
TCEV,104,中簡,2527,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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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王雯欣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一二號所示本票債權(註:即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96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下同) 104年度司票字第4212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然原告並未簽 發系爭本票,有關伊名義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印文亦非伊 所蓋,而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之夫訴外人羅志吉前為承攬工程向被告借款,連同本金 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訴外人羅志吉遂以其 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400萬元、560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 然屆期未能兌現。經被告多次催討,訴外人羅志吉仍無法還 款,乃向被告表示,因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現雖因週轉困 難,然因原告名下仍有資產,其已取得原告同意,可以以原 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不疑有他而收受訴外人 羅志吉出示之系爭本票。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吉2 人係夫妻, 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應認訴外人羅志吉簽發、交付之系爭本 票,業經原告之授權。
2.退步言之,若認訴外人羅志吉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未經原 告之授權,然被告係基於相信訴外人羅志吉之陳述,且原告 為訴外人羅志吉之妻,應認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 事,原告亦應負本人之責任。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960 萬元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21 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聲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故發票人(註:即本 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註:即本件被 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 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已稱 係訴外人羅志吉以原告名義簽發,且其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 本人所簽發,則系爭本票非為原告本人所簽發無訛。而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 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 明,系爭本票如被告所稱係原告授權訴外人羅志吉簽發,則 應係原告向訴外人羅志吉或原告向被告為授權之意思表示。 惟依被告所述,原告並未向被告為此授權之意思表示,且被 告亦無從證明原告對訴外人羅志吉為意思表示之授權。是亦 難認定,如被告之主張,原告係授權訴外人羅志吉簽發系爭 本票,亦堪認定。
五、次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 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上所 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 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 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民法第169 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上開權利外 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782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 ,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 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又依同 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 條關於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則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 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 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 。故而,本於上開有關學說上有關表見代理之正當化依據( 權利外觀理論)及實務上之見解,於認定民法第169 條表見 代理之第二種類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要件,應具有下列之特徵⑴無權代理人在一定期間內 ,持續以本人名義為交易行為。⑵本人雖然知道無權代理, 雖有機會干涉或阻止,但卻不為之。⑶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 慣,第三人從本人之不作為,足以合理的推出本人曾授與代 理權的結論。⑴、⑵之特徵,適足以彰顯本人對代理權存在 外觀之可歸責性,⑶之特徵為信賴保護正當性的所在。經查 ,依被告之主張訴外人羅志吉因前以自己名義所簽發2 紙本 票(合計960 萬元)未能兌現,經被告催款後,始以原告之 名義簽發面額96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訴外人羅志 吉並對被告宣稱,其已得原告之同意。準此而言,依被告之 主張,其收受由訴外人羅志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係信賴訴外人羅志吉之陳述,且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亦未 曾向原告查詢(本院104年10月23 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相 信系爭本票經原告之授權簽發乙事,並無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且未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僅片面相信訴外人羅志吉之陳述 ,而未查證,亦不足構成正當之信賴。是依上有關表見代理 之說明,難以認定,系爭本票簽發存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 令原告負授權人即發票人之責任已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 發,且亦無足以令原告須負授權人即發票人責任之表見代理 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票據上權利之主 張,即屬無據。原告依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理由,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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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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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雯欣│102年6月7 │960萬元 │未載 │李麗珍 │免除作成│
│ │ │日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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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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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