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509號
TCEV,104,中簡,2509,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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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
訴訟代理人 鍾光志
被   告 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 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 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並記載為「00 0即00商號」(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 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獨資商 號實係以獨資經營者為真正權利主體,若經營者有變動,權 利主體不同,所生權利義務互不相涉,無從命後一權利主體 承擔前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查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原係被 告史濟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與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獨資經 營者史濟為交易對象,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雖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變更獨資經營者為林仕鵬,有台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 表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其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 ,原告仍以變更前之權利主體史濟為被告,核無違誤,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 設備,尚有新台幣(下同)238,869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 第367條及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



尚有238,869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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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