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李孟怡
被 告 許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 至104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 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 係既因租賃期滿而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