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454號
TCEV,104,中簡,2454,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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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菳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菳順公司)於民 國(下同)102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訴外人陳小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約定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並得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2.625計算,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菳順公司自 10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396916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69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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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菳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