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賴哲緯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林陳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街00巷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向訴外人葉泰良承租其
所有之臺中市東區○○街00巷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又訴外人葉泰良於前開租賃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即東區頂橋子頭段第575-11地號)均出售與原
告,並於103年12月16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之間,原告亦因此取得出租人之地位。前開租期屆滿後,被
告請求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展3個月至104年2月28日止,除
表明屆期願將房屋原狀歸還,絕不食言外,並書立切結書乙
紙交與原告收執,原告亦同意被告前開請求,詎延長之租期
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此外,系爭租約
既已因屆期終止,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該租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應自租期屆
滿翌日即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 0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區頂橋子頭段第575-11地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 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 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 38年台上字第195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出租人即訴外人葉泰良於交付系爭房屋後,於系爭租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原告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 或義務,而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2月28日終止,租賃關 係即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 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 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8,000元,是原 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 8,00 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