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364號
TCEV,104,中簡,236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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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林朝恭 
被   告 雷雨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文林街 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美村路時,適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復興路由忠明南路往文林街方向直行,欲前往美村路上 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 原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新臺幣(下同)1,420元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 院)之8,882元及定地蜈蜙2,000元,合計為12,302元。㈡、工作損失: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便當業,每月之營業額約43 萬多元,扣除成本及人事費用後約獲利12萬元,然原告因本 件車禍須休養1個月,而受有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120,000元 ,此外,原告須支付該場所之房租40,000元而受有上開房租 之損失,合計共160,000元。
上開合計為172,3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國軍臺中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X光片等文 件為證。又被告確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小 客(0000-U6號)由復興路左轉美村路時,在復興路與美村 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伊之車輛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全毀,原告則有受傷, 119有到場將原告送醫,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全毀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時行駛復興路要左轉美村路方 向,正要往美村路上前方待轉,尚未到美村路上的待轉區時 ,就在復興路外側車道遭對方撞擊機車左側,伊隨即經救護 車送往中山醫院治療,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手掌骨折、雙腿 膝蓋擦傷、右腳掌淤青、左手肩膀擦傷、左大腿外側擦傷等 傷害;此外,伊當時酒測值為0.52MG/L等語明確,有卷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調查筆錄可佐;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濃 度測試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忠明南路往文林街方向行駛,嗣直行 至復興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由文林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 口欲左轉美村路時,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頭遂與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 係轉彎車,原告所騎乘機車則為直行車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
㈡、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領取汽車駕照,本不應駕駛汽車 上路,惟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 ,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其行為並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存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前開傷害,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中國附醫門診 、急診療費用單據分別為480元、94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住 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分別為8,162元、340元及380元 ,有上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0,302元與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應屬 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支出之定地蜈蜙之費用2,000元,固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查上開收據係由元仁茶行所 開立,並非由醫療院所出具,原告復未提其他證據以佐證該 等費用屬本件醫療相關及必要,則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 ,因此受120,000元之工作損失及40,000元為房租損失。經 查,依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4年4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中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3、宜休養二個月 ,不宜劇烈活動及抬重物,宜門診追蹤複查。5.出院後,行 動不便,亦需人照料二週。」等語,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應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乙情,堪予採信。被告因1個月無法工 作營業,卻仍須依約給付租金40,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租金之損失 ,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120,000元之工作損 失,固提出計算書及收據、估價單數紙為證,然上開計算書 係由原告自己預算之金額,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7頁),另細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或估價單,除有部分單據 未載明日期,或未有開立單據者之署名者外,上開單據亦均 非記載原告每月營收資料,原告亦未明確說明該等收據與其 營利損失有何具體相關,難認原告已為相當之舉證,既原告 無法舉證其確受有1個月120,000元之工作損失,則本院認原 告應受有依勞委會102年9月24日公告修正基本工資每月19,2 73元(103年7月1日生效)計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工 作損失於19,2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損害合計為69,575元(計算



式:10,302元+40,000元+19,273元元=69,575)。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無照駕駛且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已如前述;然原 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按原告酒測值為0. 52 MG/L)仍騎車上路,因此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除經原 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是原告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無照駕車且左轉彎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仍騎車上路,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 及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48,703元(計算式: 69,575元×70%=48,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245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48,703元,及 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 告負擔5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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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