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賴俊仁
被 告 賴靜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整棟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 之現占用人,詎被告賴秀芬及訴外人即被告賴靜珍前夫楊明 旗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均已於104年3月31日屆 期,原告並未再予續租,是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占用權 源,自應依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及被告2人 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亦有努力找其他 租屋處,無奈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告賴秀芬、賴靜珍目前均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用人。 ㈢被告賴秀芬三個小孩即訴外人劉曜毅、劉玉鈞、劉麗鈴3人 均未結婚,均為被告賴秀芬的占有輔助人。
㈣被告賴靜珍的兩個小孩即訴外人楊嘉欣、賴嘉豪2人均未結 婚,均為被告賴靜珍的占有輔助人。
㈤被告賴秀芬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3月31日 屆期,兩造未續訂租約。
㈥訴外人楊明旗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3月31 屆期,被告賴靜珍及訴外人楊明旗均未與原告續訂租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2人既自承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 人,惟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尚非得作為拒絕遷 讓房屋之事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