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芳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4,29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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