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楊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擬委託訴外人蔡桂蘭辦理銀行貸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減輕其與訴外人何家品間私人借 貸之利息負擔,遂經蔡桂蘭建議,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八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主即訴外人李新營借款六十萬元, 以先將訴外人何家品遭法院查封之房屋標回後,再向銀行貸 得金額以清償前債,訴外人蔡桂蘭復安排被告前往銀行(彰 化五信)對保,被告與訴外人何家品始共同開立一百萬元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則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五號卷宗第十頁),並提供系爭房地 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蔡 桂蘭找來之訴外人李新營調現六十萬元,詎訴外人蔡桂蘭領 取上揭訴外人李新營匯入之六十萬元後竟侵占入己,未將訴 外人何家品之房屋標回,嗣訴外人蔡桂蘭復向原告表示訴外 人李新營長年居住臺北,較不方便,希望原告承接處理被告 之借款,原告遂經訴外人蔡桂蘭介紹認識訴外人李新營,於 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六十萬元存入訴外人李新營妻黃麗 卿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收受訴外人李新營所交 付之系爭本票。
二、依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原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是受讓自前手訴外人李新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票 據責任。又既被告與訴外人何家品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訴外人李新營,訴外人李新營再交 付轉讓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李新營間所存抗辯 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四號判決 ,以被告係直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非轉讓登記為由 ,認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此係因原告與被告間
在設定抵押權時,法院認為無直接債權之故,此予本案依票 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告負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之情形 不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李新營交給原告,惟訴外人李新營並未背 書。原告有將六十萬元匯款入訴外人李新營帳戶,訴外人李 新營始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中間差四十萬元是利息及滯納 金。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將其債權受讓原告之 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兩造間原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四號判決塗銷確定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萬元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 惟原告確實有匯款六十萬元入訴外人李新營配偶之帳號。錢 是要給訴外人李新營的。訴外人李新營有將六十萬元匯款入 被告的帳號,但錢被訴外人蔡桂蘭盜領。訴外人蔡桂蘭欠他 人三、四千萬元債務,現在被通緝等語資為抗辯。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蔡桂蘭向被告稱被告之鄰居即訴外人何家品之房子將 遭拍賣,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新營, 向訴外人李新營借款六十萬元。嗣訴外人蔡桂蘭、訴外人李 新營與被告至彰化五信借錢,但並未借到錢。而訴外人李新 營亦無將存簿、印章返還被告。
二、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訴外人何家品共同簽發,簽發爭本票後交 給訴外人蔡桂蘭。被告並沒有拿到六十萬元。後來六十萬元 被訴外人蔡桂蘭領走。超過六十萬元的金額應該是利息還有 其他費用。嗣訴外人李新營將對被告之債權六十萬元讓與原 告。
三、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不認識原告,訴外人何家品帶被告去 原告賣東西之處。兩造間原設定之抵押權經判決塗銷確定。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萬元亦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 被告沒有拿到錢,抵押權已經塗銷了。系爭本票是先交給訴 外人蔡桂蘭,訴外人蔡桂蘭再交給原告。被告知道訴外人蔡 桂蘭將本票交給原告,是因為當時被告就在那裡。被告不知 道訴外人李新營有無拿到本票過。被告與原告沒有債務關係 。除了李新營六十萬元借款,其餘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 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八六二報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一年 間委託訴外人蔡桂蘭辦理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以減輕其與訴 外人何家品間私人借貸之利息負擔,遂經訴外人蔡桂蘭建議 ,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主李新營借款六十萬 元,以先將訴外人何家品遭法院查封之房屋標回後,再向銀 行貸得金額以清償前債,訴外人蔡桂蘭復安排被告前往銀行 (彰化五信)對保,被告與訴外人何家品始共同開立系爭本 票,被告則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提供系爭 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蔡桂 蘭找來之李新營調現六十萬元,詎訴外人蔡桂蘭領取上揭李 新營匯入之六十萬元後竟侵占入己,未將訴外人何家品之房 屋標回,嗣經由訴外人蔡桂蘭介紹認識訴外人李新營,於一 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六十萬元存入訴外人李新營妻黃麗卿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收受訴外人李新營所交付 之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曾受領前述六十萬元借款等 語置辯,已如前述。
二、經查,證人何家品到庭結證證稱:「(本票是否妳與被告共 同開立?)證人答:應該。(為何會開立這張本票?)證人 答:我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五樓要被 法拍,有一位林崑崙來找我,說我的房子要被法拍,要幫我 說可以不被法拍。要我準備六十萬元,他要到法院來拍定房 子。因為我沒有錢,有我的好朋友,也就是被告,願意幫我 的忙,她就去找蔡桂蘭,並去找原告,來看我的房子,說原 告是金主。後來有一位叫李新營出來,這是蔡桂蘭找來的, 蔡桂蘭與李新營就叫我開系爭本票,他們二人說開一百萬元 的金額,多出來的四十萬元是擔保,怕我與被告將來沒有給 付六十萬元,後來李新營有把六十萬元存到被告帳戶裡面, 但我們都不知道,事隔半年,原告就來找我們,說被告向原 告借錢沒有還。但我的房子後來也被法拍了。因為被告的存 簿及印章還有所有權狀,都交給李新營保管。也載被告到彰
化銀行去對保二次,後來被告的房子,被原告法拍,但被告 有上訴,也勝訴,後來原告就來告本件壹佰萬元的票款。我 與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六十萬元的現金。」等語(參本 院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及何家品所共同簽發,原係欲向訴外人李 新營借款六十萬,而四十萬元,則為擔保該六十萬元之借款 。惟被告之金融機構存簿、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 交訴外人李新營保管,是李新營將被告所欲借之六十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因被告相關存簿及印章均由李新營保管,被告 並未實際取得該六十萬元借款,且該六十萬元其後亦確為訴 外人蔡桂欄領取。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六十萬元借款,應 屬可信。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即訴 外人李新營確有將六十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是被告既未受領 借款六十萬元,則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可言, 自無從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一百萬元予原告之抵押權,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四號判決塗銷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該判決三法院之判斷欄( 二)略以「......堪認上訴人(按即被告)確未出面向被上 訴人(按即原告)借款,亦未請被上訴人代償,兩造間並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已自承係自行辦理系爭抵押 權登記,上訴人未與之共同前往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上訴人為受害者,可見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相關 文件,係供向李新營借款六十萬元,以購買何家品經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之房地,一個月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且上 訴人對蔡桂蘭領取上揭李新營匯入之六十萬元後侵占入己、 暨蔡桂蘭向被上訴人佯以承接上開六十萬元借款為由,要求 被上訴人匯款予李新營配偶帳戶,毫不知情,自無從就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與被上訴人有何合意。又被上訴人係辦理系爭 抵押權『新增』之設定登記,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一 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金錢消費性借貸』、『清償日期為一 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而系爭房地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設定之抵押權,債權人為李新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一 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金錢消費性借貸』、『清償日期一0 二年一月十三日』,兩者形式上觀之,並不相同,上訴人既 未共同前往辦理,復無證據足證其於被上訴人辦理時知悉其 事,無從以系爭房地原有李新營前開抵押權之存在,而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四)『.. . ...惟查被上訴人匯款予李新營時,上訴人並不知情,李 新營匯入之六十萬元復經蔡桂蘭領取後擅自侵占,上訴人實
際未取得分文,李新營對上訴人之上揭借款債權六十萬元, 是否已因李新營之讓與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係基於債權讓與 而來之另一法律關係』、(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 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 無論如何自李新營取得債權,該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執行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拍字第七十 七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 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該判決第五頁至第八頁)且上開判決業於一0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殊無疑義。
四、再依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 訴外人蔡桂蘭找來之訴外人李新營調現六十萬元,詎訴外人 蔡桂蘭領取上揭訴外人李新營匯入之六十萬元後竟侵占入己 ,未將訴外人何家品之房屋標回,嗣訴外人蔡桂蘭復向原告 表示訴外人李新營長年居住臺北,較不方便,希望原告承接 處理被告之借款,原告遂經訴外人蔡桂蘭介紹認識訴外人李 新營,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六十萬元存入訴外人李新 營妻黃麗卿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收受訴外人李 新營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等語,可知原告亦自承其於收受 訴外人李新營交付之系爭本票時,已知李新營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六十萬元借款,係遭訴外人蔡桂欄盜領,被告實際並未 自李新營受領任何借款。準此,則訴外李新營固取得系爭本 票,惟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處分權,而原告自李新營取得系 爭本票時,亦已知悉李新營就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存在,已 為灼然。揆諸前述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債權既由訴外人李新營債權讓與而來,而訴 外人李新營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何來自訴外人李新 營處受讓對被告之債權,況兩造間因系爭本票一百萬元所設 定之抵押權,亦經前開判決不存在確定,是兩造間並無任何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欲向李新營 借款,惟交付系爭本票後,並未從李新營受領任何借款,是 李新營對系爭本票自無處分權可言,而原告於自李新營取得 系爭本票時,亦已知悉被告並未受領李新營分文及李新營就 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存在,則原告自訴外人李新營受讓系爭
本票,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任何權 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 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訴 外人李新營間之債權,自宜向訴外人李新營另為請求,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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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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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一百萬元│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 │CH963676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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