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張儀祿
張惠珠
張惠鈴
張惠珊
張富男
張澄珠
張瓊文
張麗菊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富
被 告 張澤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固記載原告九人為當事人,惟 上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具狀人處僅署名張福富,又嗣後補 正之委任狀,僅有原告張儀祿、張富男用印其上,尚難認原 告張福富已合法代理原告張惠珠、張惠鈴、張惠珊、張澄珠 、張瓊文、張麗菊等六人,本院乃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裁 定命原告張福富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該裁 定已於10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張福富,有該送達證書 1件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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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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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有原告張惠珠、張惠鈴、張惠珊、張澄珠、張瓊文│
│ │、張麗菊等六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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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原告九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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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原告母親張李榮花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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