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039號
TCEV,104,中簡,2039,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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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陳怡心
被   告 蔡謹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委託訴外人永慶 不動產加盟店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願以新 臺幣(下同)408萬元承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訴外人上圓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且原告於當日簽發面額100,00 0元、票據號碼CH708984號、發票日104年5月15日、未載到 期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上 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洪碧芬,作為斡旋金。(二)原 告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時,訴外 人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並未保留至少5日之契 約審閱期間,且未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僅在幾處打勾並催促 原告於打勾處簽名,原告根本不清楚條款內容為何,至於第 9條特約條款記載「若成交價無法實貸7成,則契約作廢」等 文字,乃因當時原告口頭告知仲介人員有關貸款問題,仲介 人員自行在旁加註,此與是否給予原告審閱期間無關。而原 告已於104年5月20日打電話向訴外人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人員洪碧芬表示「沒有要買房子了」,洪碧芬於當晚至原 告住處跟原告談,原告有當面向她表示「我沒有要買房子了 」,表示撤回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尤 有甚者,原告自社區住戶口中得知社區內曾發生燒炭自殺之 非自然死亡事件,顯會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訴外人 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洪碧芬並提供不實資訊指稱社 區房價行情1坪在16萬元以上,俟經原告查詢社區近6個月實 價登錄成交價,始知悉1坪皆在13至14萬元間。又原告為求 保障自身權益,遂於104年5月間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 00028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與訴外人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原告已向消費者保護中心申請協調,並於104年6月13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與仲介等人,其就簽立意願書有違內政 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



審閱期5日之規定,且其亦於104年5月20日表示撤回契約, 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三)原告主張因違反契約審閱 期5日之規定而撤回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 )。退言之,倘若鈞院認為不構成撤回,則原告主張上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因違反契約審閱期間, 其條款無效。按消費者保護法中就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 實以附合性契約中較保護未訂立契約之一方,再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所定契約審閱期間係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條款之機會 ,而訴外人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並未詳細告知 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內容,即要求原告 在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簽名,實已變相 未讓原告有詳細審閱之機會,侵害原告知的權利,顯失誠信 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允,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7條、第16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相關規定,上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因違反契約審閱期間, 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上有充足時間瞭解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即斡旋金契約)規定,並無顯失公平或受有侵害之處, 自不得以違反契約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即斡旋金契約)無效。況兩造就買賣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及 標的物已達成合意,斡旋金依約轉為定金,因原告毀約,被 告可以沒收該筆定金,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即上圓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李智豐於104年6月12日將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至原告所述其與仲介人員之間事情,被告並未參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 則辯稱:兩造就買賣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



合意,斡旋金依約轉為定金,因原告毀約,被告可以沒收 該筆定金,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即上圓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人員李智豐於104年6月12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至原告所述其與仲介人員之間事情,被告並未參與等語, 顯然兩造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原告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委託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 盟店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願以408萬元 承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告與訴外人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於當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且原告於當日簽發面額100,000元、票據號 碼CH708984號、發票日104年5月15日、未載到期日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上圓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洪碧芬,作為斡旋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04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何時、何因、自何人處 取得該張本票?)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的人員李智豐在104年6月12日交給伊的,因為原告毀 約,所以這筆錢就當成是違約金,根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第3條有記載斡旋金轉定金,另外依據第4條賣方可以沒收 定金,伊於104年5月19日有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 表示伊願意出售房屋,當時李智豐有拿原告簽的本票給伊 看,他跟伊說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就從斡旋金轉 為定金,但是因為有履約保證所以暫時不能先把這張本票 交給伊等語。綜上,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上 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用以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即斡旋金契約)所載斡旋金,而訴外人上圓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給付買賣定金,則 兩造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人員 並未保留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詳細說明契約內



容,即要求原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 約),而原告已於10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上圓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人員洪碧芬表示撤回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 斡旋金契約),倘若認為不構成撤回,則原告主張上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契約),因違反契約審閱期間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7條、第16條及民法第 247條之1等相關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核屬原告自 己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則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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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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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CH708984號│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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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圓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