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張啓江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田麗珠
被 告 邱榮樹
訴訟代理人 邱瑜洵
被 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慶徽
訴訟代理人 周英豪
儲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 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 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邱榮樹」等2人為被告,然被 告護理之家並非法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 非法人團體,原告對被告護理之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形,本院乃於104年9月21日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護理之家部分之訴訟。嗣於104年10月1日原 告具狀追加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為共同被告,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為被告邱榮樹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應就被告邱榮樹執 行職務之過失致生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行為,因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相同,故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新訴均可繼 續援用,在審理過程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為使原告對被告
2人之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予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甚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追加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行為,即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邱榮樹之同意,應准許之。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98年4月間起即入住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於103年10月16日因照護員即被告邱榮樹之過失, 致原告左髖骨骨頸骨折,經送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骨科治療,因髖關節攣縮,無法張開,難以 施行手術,致多次治療,左髖仍疼痛,迄今仍需看護照顧 ,且因無法行動,身心折磨,痛苦難耐,且造成生活不便 ,發生泌尿道感染,造成日後尚需看護及醫療費用等支出 。又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為被告邱榮樹之僱用人,被告邱 榮樹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軍臺中總醫 院應與被告邱榮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邱 榮樹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18861元、(2)看護費用257193元(自103年9月21日起至 104年6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30996元、另聘僱照顧服務員7 日之看護費8400元)、(3)精神慰撫金103946元,以上合計 48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情。
2、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48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4年2月16日召開協調會時,護理長曾表示是被告 邱榮樹在幫原告換尿布時造成大腿骨折,事後護理長亦曾 訪談被告邱榮樹,原告以前曾反應被告邱榮樹有動作過大 之行為,被告邱榮樹亦曾向護理長表示是動作大,不是毆 打原告等語,此部分護理長經多次訪談及教育,要求被告 邱榮樹在照護所有住民時動作要輕柔,不可再有類似比較 大動作,而讓老年人誤解被告邱榮樹毆打住民。 2、又護理之家之照服員都對原告很好,惟被告邱榮樹曾有毆 打原告之情事,因被告邱榮樹為男性,動作較大,手力比 女生大,容易造成原告大腿骨折,原告認為此種可能性較 大,但無證據證明,且事發當時錄影帶均在護理之家,被 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並未提出當時錄影帶供原告檢視。另被 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亦於104年2月16日協調會承諾給付原告 於103年10月份之骨折照護費用,若護理之家照護原告並 無疏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怎可能同意支付該筆骨折照
護費用?
3、被告邱榮樹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6時30分確有為原告更換 尿布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發現骨折,被告邱榮樹雖抗 辯稱原告在房間內沒有大叫云云,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認 為原告沒有大叫違反常理,但原告在餐廳內準備用餐時亦 未大聲喊叫,故原告之主張並無違反常理。
4、原告發生骨折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仁德曾遇到被告邱榮 樹,被告邱榮樹當時表示不好意思、對不起,因其不小心 造成原告骨折。被告等抗辯稱原告係自發性骨折云云,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5、原告已91歲,初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其中1名女兒已過世,名下有1棟房子。
6、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抗辯稱原告長期臥床迄今云云,原告 否認之,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間曾多次偕同原告外 出吃飯,且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之 身高163公分、體重64.3公斤,迄至104年8月26日體重為 51.1公斤,可見原告自臥床後體重才減輕。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部分:
1、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依照護契約之給付義務乃提供生活服務 、休閒服務及專業服務等內容,尚非以「維持健康」為給 付義務之內容,而原告起訴並未指出被告有何違反契約本 旨而為給付之情事,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況人之身體健康 變化本具有高度之複雜性,涉及病患之體質及所受之醫療 、藥物、飲食及當時客觀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作用,以目 前科技水準尚不能以人力完全控制。又骨折發生之原因萬 端,依照醫療文獻記載,長照機構內的自發性骨折發生率 每年約1%,且多發生在髖骨、股骨、脛(腓)骨或肱骨等 ,原告係90多歲高齡行動不便人士,且有骨折病史,本為 高危險族群,況以事後傷勢判斷,尚無從證明其骨折係因 外力導致,即難認與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照顧行為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
2、被告邱榮樹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至多僅能成立民法 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迄未指出被告邱榮樹有何不法加害 行為,如何認定故意、過失?就損害之結果與行為之因果 關係說明亦付之闕如,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邱榮樹有何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存在,被告亦自無代負之僱用人責任可言。 3、被告邱榮樹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6時30分確有替原告更換 尿布情事,惟更換尿布後,原告並未反應或表示有任何不
適及疼痛情形,被告邱榮樹遂依當日生活作息,將原告移 置至輪椅,並推送至護理之家所設置之餐廳,在餐廳內等 待用餐時約上午7時許,被告邱榮樹發現原告神色痛苦, 主動詢問,原告始表示腿部疼痛,被告邱榮樹即聯繫當時 值班護理師即訴外人蘇沛俞安排看診事宜。
4、倘原告骨折係突然施加外力所致,依常理原告於骨折當時 必定疼痛難當,而應有大聲痛呼,阻止被告邱榮樹進1步 接觸之行為,然當時鄰近病床住民並未聽聞任何痛呼聲音 ,原告更無任何阻止被告邱榮樹為其移動至輪椅之表示。 退萬步言,縱令原告確係被告邱榮樹照顧期間發生骨折情 事,然骨折原因發生萬端,仍有可能為自發性骨折,而所 謂自發性骨折,係指在一般日常照護過程,無猛烈外力、 跌倒、忽略或虐待之情況下發生的骨折,為疾病所導致, 與外力無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邱榮樹或被告國軍臺中總 醫院。
5、依原告訴狀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髖骨骨折,然其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僅第1張為骨科收據,其餘均為其他科別,原 告應證明其他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始有調查 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第1張領藥號5015 收據所示,應收金額僅720元,其餘金額均由健保給付, 故原告並無其他支出,卻請求7487元,其請求全額給付顯 不合理。
6、護理之家之監視器僅拍攝一般住民生活情形,對於住民私 人照護部分,基於保護住民隱私,會以簾幕圍起來,監視 器並未直接對病床拍攝,故被告無法提供監視器影像。 7、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告於104年7 月13日及104年8月31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尚無 法證明原告之泌尿道感染與103年10月16日發生骨折事件 有何因果關係。而上揭104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臥床病患較易泌尿道感染,按時翻身,適時補充水分。 」,此與泌尿道感染相關者為「臥床」乙節,惟原告入住 護理之家原因,乃於98年4月22日發生股骨骨折,下肢無 力行走,家人因有照顧上需求而入住護理之家,故原告早 於98年4月間即發生腿部骨折情事,影響行走,且入住後 迄今已長期臥床療養,並非於103年10月16日發生骨折後 始有此情事。至於原告縱有偶而離開護理之家返家團聚, 並不影響其行動受限之情事,尚非可獨立生活而不必續行 於護理之家內接受生活照顧。況依護理之家照服員陳述, 原告自101年迄今陸續發生泌尿道相關感染,並有給予抗 生素等相關治療,亦非於103年10月16日發生骨折事件後
,方有感染情形,是原告自不得將泌尿道感染所生相關損 失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8、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榮樹部分:
1、被告是有執照之看護員,在護理之家工作已有十餘年,對 於照顧工作有相當經驗,且依指導手冊之SOP執行,被告 之行為均係小心謹慎。
2、被告當時係基於造成原告腳痛而覺得不好意思,並未承認 原告骨折是被告造成的,且原告當日上午在餐廳時亦未大 聲呼叫,是被告推另1個病患出來時,發現原告臉色不對 ,才詢問原告怎麼回事,原告表示大腿在痛,被告即請當 班護士過來查看,護士表示需送骨科門診治療。 3、104年2月16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雖記載原告曾表示被告照 顧動作較大,會造成原告骨折情況云云。但被告從事看護 工作10餘年,曾被表揚對病患有愛心,且原告係自發性骨 折,並非受被告傷害所致,另原告提出病歷資料亦無法證 明其骨折是被告造成的。
4、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照顧服務員薪資約為每月34229元 ,已婚,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4月間入住護理之家迄今,於103年10月16日上 午發現左髖骨骨頸骨折,經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 療,住院期間醫療醫用及看護費用共9920元皆由被告國軍 臺中總醫院自行吸收支付。
(二)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為被告邱榮樹之僱用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發生左髖骨骨頸骨折,是否確 係被告邱榮樹為原告更換尿布不當所造成?
(二)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8861元、看護費用 257193元、精神慰撫金103946元,共計48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邱榮樹於上揭時、地為原告更換尿布時,因動 作過大造成原告左髖骨骨頸骨折,受有醫療費用118861元 、看護費用257193元、精神慰撫金103946元等損害,共計 480000元乙節,固提出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4月17日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病歷資料等影本為證, 然為被告邱榮樹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前揭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邱榮樹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權利,亦即被告邱榮樹 之行為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並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但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被告邱榮樹當時為原告更換尿布確因過失造成原告之左 髖骨骨頸骨折,其提出者皆屬具有「可能」之臆測之詞, 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提出於104年2月16日針對原告個案召集討論會 ,亦認定原告之骨折原因為自發性骨折,應非外力所造成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而依原告於10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病人安全事件提醒─骨折高危 險群之預防」文章,亦屬研究分析性質之著作,在提醒所 有醫療及長期照護機構從業人員有關照顧之技巧,並認為 骨折發生原因,即使有「操作照顧活動如移位、翻身造成 的骨折」,亦不排除「自發性骨折」之可能性,故本院認 為原告提出該文章不足以認定被告邱榮樹當時更換尿布之 照顧行為有何疏失或不當之處。據此可知,依原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與被告邱榮樹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成立要件不合,被告邱榮樹當時之照顧行為即無 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二)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榮樹在護理之家任職擔 任照服員,屬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邱榮樹 因執行職務之疏失致原告發生左髖骨骨頸骨折之損害,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為被告邱 榮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應與被告邱榮樹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為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 本院認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原告主張 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應與被告邱榮樹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即應以被告邱榮樹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且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對被告邱 榮樹執行職務之選任或監督確有疏失,始足當之。然依前 述,本院既認定被告邱榮樹對原告之照顧行為尚不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毋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而言,要無對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三)本院既認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即醫療費用118861元、看護 費用257193元、精神慰撫金103946元,共計480000元部分 ,即無理由,法院自無再詳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榮樹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更換尿布之照顧 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疏失之處,尚難認原告因骨折所 生損害與被告邱榮樹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而被告邱榮樹 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要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邱榮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餘地。詎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所受損害4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