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蔡舜璿
被 告 蔡馨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係原告的姐姐, 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新竹房屋租約到 期,想回臺中住一陣子,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 居住,當時兩造沒有約定借用期限,被告亦未表示要住多久 。(二)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後,因原告欲將 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數次通知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年4月24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存證 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4年5月底前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拒不搬遷,原告再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被告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 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三)原告沒有跟被告簽任何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上「蔡舜璿」印章不是原告蓋的,被 告於104年6月5日鎖門不讓原告進去,原告請鎖匠來開門, 被告馬上報警,指控告原告私闖民宅,被告才拿這份房屋租 賃契約給原告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9年2月起至104年3月1日止,而原告於104年4月24日 以竹東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 ,其通知日期已逾前開租賃期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轉 租、欠租,亦未損壞房屋或附著財物,且未違反法令使用, 並未違反租賃契約,上開原告存證信函亦自承要出售並非收 回自住。(三)系爭房屋原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李麗雲 名下,兩造自幼居住,之後因債務問題過戶給訴外人王美玉
為避債,被告負擔起母親債務,最終將系爭房屋爭取回來, 且因原告係家中僅有男丁,故於96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登記 於原告名下,不足部分由原告向合庫申請貸款,後來被告因 家庭破裂不得已奔破於新竹與臺中兩地,原告自願將系爭房 屋租予被告,並承諾將返還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付出,不料, 原告突然寄出上開存證信函,欲收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係原告的姐姐, 被告於104年2月間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新竹房屋租約到期 ,想回臺中住一陣子,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 居住,當時兩造沒有約定借用期限,被告亦未表示要住多 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104年9月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說被告在104年2月中打電話說 她新竹房屋租期到期,要回臺中住一陣子,有無這件事? )是的,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借住臺中的房子,但是沒有 說要借住多久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至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99年2月起至104年3月1日止,而原告於104年4月24日 以竹東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 遷,其通知日期已逾前開租賃期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 證。惟查: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 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於104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洽談房屋租 賃事宜是在99年2月,地點在伊新竹市的租屋處,當時有 伊、原告、伊母親、前夫及伊的小孩在場,原告說交1份 租賃契約給伊,要給伊保障,因為原告欠伊230萬元等語 ,並陳稱:(當時有無約定租賃期限?)99年2月的時候 ,沒有簽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是原告在99年2月自己寄給 伊的,伊沒有在租賃契約上簽名。(99年2月兩造有無約
定租賃標的使用範圍、租賃期限、租金金額及繳納方式? )租賃標的使用範圍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有約定,從99年 2月起至104年3月1日止,沒有約定具體的租金金額,只有 約定230萬元的利息為租金金額等語。而觀諸前開被告所 述內容,兩造於99年2月間洽談房屋租賃事宜之際,並未 約定租賃標的使用範圍,亦未約定具體租金金額,尚難認 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及標的物,兩造之意思表示 一致,其租賃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3.觀諸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內雖有「蔡舜 璿」印文,然原告於104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沒有跟被告簽任何租賃契約;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 上「蔡舜璿」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足見原告已否認前開 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房屋租賃契應 由被告證其真正,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尚難認 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
4.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難信為真實。(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 明定。查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兩造並未約 定借用期限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4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有阿姨、姊姊、妹妹住臺中,臺中是 所有家族的聚集點,所以伊才從新竹搬到臺中,伊也不知 道要在臺中住多久等語,顯然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