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858號
TCEV,104,中簡,1858,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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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王美帝
被   告 楊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關係,被告設計要原告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原告學識有限,並不知 在本票上簽名的嚴重性,被告一再表示不會對原告怎麼樣, 不用害怕,當時原告認為彼此已同居16年了,心想被告應不 會害我,當時擔心若不簽名,會影響雙方感情,只有勉強簽 下,未料被告竟向鈞院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從未向 被告借錢,被告雖每月給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 ,但不夠用,原告只有節省過日,被告以打工維生,收入有 限,不可能有300萬元借與原告,若被告主張有此300萬元債 權,請被告提出財力來源,及銀行帳戶提領資料,原告不知 其為何如此行為,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同居自87年迄今,原告說要把其財產 給被告,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媽媽、妹妹生病 ,被告都有拿錢給原告,原告兒子讀書的錢也是被告在付, 被告從保險和銀行借錢給原告用,被告已經沒有錢,原告家 人只有還6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 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 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 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 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 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裁判可參)。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兩造為同居關係 ,為避免影響雙方感情,原告依被告要求勉強簽立系爭本票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媽媽、妹妹生病,被告都有拿錢給原告 ,原告兒子讀書的錢也是被告在付,被告與原告協議薪水以 外的費用要還給被告,加一加就是300多萬元云云置辯。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既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未就兩造間有無實體上原因關係存在予以 審究,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2017號、104年度抗字第133號、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03號裁定)作為兩造間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證據。被告另以其持有本院104年司促字第 12306號支付命令、104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調解筆錄、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支付命令作為原告積欠300萬元債務之 證明。惟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2306號支付命令、104年度中 簡字第1891號調解筆錄均為同一案件,即被告以支付命令請 求原告給付票款24萬5千元,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同 意給付被告票款24萬5千元,原告就其所欠24萬5千元之債務 既已另開立票據予被告,自無可能就同一債務重覆開立系爭 本票予被告,足認原告積欠上開24萬5千元債務,並非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原告之子張家康積欠被告債務 ,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支付命令, 該項債務並非原告所積欠,故該支付命令亦不足以作為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原告有協議薪 水以外的費用要還給被告,加一加就是300萬多元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協議及 核算,被告所為抗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二紙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面額合計303 萬5千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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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號│(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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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0月10 │TS066976│王美帝│300萬元 │未載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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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月28日│TS066979│同上 │3萬5千元 │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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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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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