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王健光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至台中市○區○○○路000號 之「上品活海鮮店」與友人消費,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 以香菸抽完欲到陳於慶之車上找菸為由,要求原告陪同至停 放汽車處,原告不疑有他,俟原告陪同至汽車停放處,被告 即進入車輛後座,並以雙手環抱原告腰部,將原告抱進汽車 後座,原告旋對被告喊稱:「Don't touch me!」,詎料被 告再度用力環抱原告並強吻原告之嘴巴,以此方式違反原告 意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致原告之膝部與腿部受 有挫傷等傷害,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 定。
㈡原告與友人共同經營上品活海鮮店,平時有空會至店內幫忙 ,與被告並非完全不認識之人,然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 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渠完全不 知道有環抱原告與強吻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 、貞操權及身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程度之痛苦。 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與事實不符,理由及證 據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狀乃是指述:「當時告
訴人站在車門旁,被告突然以兩手環腰將告訴人抱進後座內 ,並要強吻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受到驚嚇,並用英文說『Do n'ttouch me』,並用手掙脫,被告看告訴人掙脫,又再度 用力環抱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的【臉部】,…」等詞。 ㈡根據10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6、7頁所載,原告在刑事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問:請問是否有看過告訴狀的內容?)答: 有。(問:是否你自己寫的?)答:我陳述事實給律師寫的。…( 問:你有同意告訴狀的內容?)答:同意。」。 ㈢按諸社會經驗法則:「當事人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當然 會先向律師詳細解說案發當時情形」,況且賈俊益律師是在 84年開始律師執行業務,距今有已20年之資歷。則當原告甲 女委任賈俊益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時,賈俊益律師當然會先 行詳細詢問案發經過。
㈣且原告既然是要提出刑法強制猥褻罪之告訴,則對於其被猥 褻之身體部位及猥褻情節,賈俊益律師必當會詳細詢問,並 在刑事告訴狀中作出詳細之敘述。
㈤因此,103年11月4日原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原告供述: 「被告強行抱住我及親吻我嘴巴並有把舌頭放到我的嘴巴內 」云云,難謂無「事後加油添醋」之嫌,自當難以採信。 ㈥況且,原告之嘴巴都沒有任何受傷,如果真如原告所指證, 其有猛烈掙脫之行為並導致其膝部及腿部受傷,則何以其嘴 巴或嘴唇都沒有受到任何傷害?此一狀況,似乎不符合「被 告強行抱住我及親吻我嘴巴並有把舌頭放到我的嘴巴內」之 情節。
㈦再者,根據10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所載,原告證稱: 「(問:案發前一刻,你的脖子有受傷嗎?)答:沒有。(問:為 何被告親你嘴巴時你不把頭轉開?)答:我有掙脫才受傷,被 告親我時已經把我嚇到,我已經愣住,我覺得這樣問我是二 度傷害,半年前的事情要我這樣回憶。(問:被告親你時,被 告的手放在你身上的何處?)答:他正面環抱我的腰,我要如 何反抗?(問:是兩隻手環抱嗎?)答:是的。(問:所以被告沒有 抓住你的頭嗎?)答:被告已經兩隻手環抱住我了,他沒有抓 住我的頭」等詞。
㈧顯見,依原告所述,案發當時,其脖子沒有任何傷害,所以 可以自由左右轉動。又原告有稱:「我有掙脫才受傷」。如 其所述為真,顯然其有反抗。原告又稱,被告只是用雙手正 面環抱,沒有用手抓住她的頭,顯然原告的脖子可以自由左 右轉動。既然如此,如果被告企圖「親吻我嘴巴並有把舌頭 放到我的嘴巴內」,原告只要將頭部轉開即可輕易阻止被告 「親吻我嘴巴並有把舌頭放到我的嘴巴內」。
㈨復原告又稱其有反抗。則被告如果要「親吻我(原告)嘴巴並 有把舌頭放到我(原告)的嘴巴內」,相當困難,尤其被告與 原告之身材相當,更是更難。
㈩從而,原告在10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強行 抱住我及親吻我嘴巴並有把舌頭放到我的嘴巴內」云云,完 全不合情理,顯然有「事後加油添醋」之情形。 根據10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原告證稱:「(問:當天 被告除了有對你做這樣的動作,言語上有說什麼嗎?)答:沒 有,被告曾經說過我非常nice,就在前一次來店裏時說的, 大家都有聽到。」等語。則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 時指稱:「我就被被告抱住了,他就說我非常的nice」云云 ,顯然又是前後不符。
原告指稱:「被告強行抱住我及親吻我嘴巴並有把舌頭放到 我的嘴巴內」云云,但在證人吳百舜出現之前,原告就已經 站在車外約一步之距離,車門打開,但原告卻沒有任何呼救 行為,也沒有任何逃離之行為。則原告之反應實在有異於女 子遭受性侵害後之通常害怕、呼救、逃離之反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佯稱在副駕駛座找不到香菸,嗣 進入後座並要求站立於車門旁之原告將其包包遞交,迨原告 伸手遞交包包時,被告旋即出手拉住原告之手,順勢將原告 往車內拉,致原告重心不穩,向被告正面撲倒,原告之手為 維持平衡,支撐車內地毯而折到,被告即違反原告之意願, 以雙手環抱原告腰部,並親吻原告臉頰,原告隨即向被告喊 稱:「Don't touch me!」,並用手掙扎反抗,未料被告猶 不罷手,仍用力環抱原告,強行親吻原告嘴巴,且將舌頭伸 進原告口中,而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猥褻 得逞,原告於過程中除為維持平衡,手支撐車內地毯而折到 外,於掙扎時膝部亦撞擊車門,因而分別受有手及膝挫傷等 傷害,被告因犯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line之通話內容附於刑事偵查卷宗 ,並經證人陳於慶、吳百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述明 確,有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影本足憑,堪信為真 正。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告訴 狀陳述「強吻告訴人的臉部」,嗣於103年11月4日檢察官偵 訊中供述:「被告親吻我嘴巴並有把舌頭放到我的嘴巴內」
等語,乃針對強吻細節之陳述,惟無論強吻臉部或嘴巴內部 ,其部位雖有不同,但並無妨礙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 罪嫌成立與否,原告應無誣構情節之必要。又被害人遭妨害 性自主過程乃為不堪之經歷,通常不願回憶及詳述過程,依 一般常情,為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他人難以啟齒要求 被害人就侵害細節鉅細靡遺以告,況原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提出103年10月14日書狀,告訴代理人受委任之目的在 於代理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無由對原告告訴內容進行探查, 其對原告未主動告知之侵害細節自不便予以詳問,進而記載 於告訴狀,核與常情並無違誤。被告另稱:果如原告所指證 ,其有猛烈掙脫之行為並導致其膝部及腿部受傷,則何以其 嘴巴或嘴唇都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原告指稱「被告親吻我嘴 巴並有把舌頭放到我的嘴巴內」,完全不合情理,顯然有事 後加油添醋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已稱其有掙脫受傷,但遭被 告突如其來的親吻,一時驚嚇愣住等語,亦即原告係因驚嚇 不及防備遭被告強吻嘴巴得逞,原告仍以肢體掙扎予以反抗 ,致受有手及膝挫傷,原告之嘴巴或脖子因未及抵抗而未受 傷,自屬正常。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係不 法行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貞操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自屬正當。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暄赫有限公司 負責人,同時擔任徠記食品公司業務經理,月入約10萬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退休前為老師,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2筆,103年度所得總額為836,336元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互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對於原告貞操權 所造成傷害之程度,暨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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