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146號
TCEV,104,中簡,1146,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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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詹桂香
訴訟代理人  朱百齡
被   告  趙守塗
訴訟代理人  鄭麗娟
受告知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泰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參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8時1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8691-P3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南 昌街口之建國南路停車場起步,朝忠明南路方向左轉建國南 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不得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處迴轉,竟疏未注意,不慎與騎乘 牌照號碼KBY-019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由美村路往忠明南 路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 開放性傷口(下巴傷口3.5公分,額頭傷口4公分)、雙膝挫 傷、門牙3顆鬆脫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計新臺幣(下同)3,220 元、陳志勳牙科診所計350元、3顆門牙牙冠費用計46,000元 ,而人工牙冠之使用有其壽命,原告現年43歲,尚有長達40 餘年壽命,目前醫學上對人工牙冠的使用期限,建議大約8 至10年就要更換,因此原告保守估計至少尚需更換人工牙冠 2次,計92,000元,合計141,75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時,薪俸係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 俸點,為51,220元,換算日薪為1,707元,車禍後休養及門 診計請假6日,受有工作損失共10,242元 ㈢財物損失部分:近視眼鏡1副7,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受傷後,顏面留有疤痕,門牙又裝牙冠 ,色澤與周遭牙齒有差異,且牙冠不若真牙好用,致影響外 觀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被告推卸責任,態度惡劣,使原 告精神受創,請求賠償30萬元,以上合計458,812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警、偵、審筆錄陳稱其於行駛中昏倒了,並沒有看到 被告的車子,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撞我,且依現場圖所示,原 告係行駛於慢車道,被告於轉彎後則行駛在快車道,行駛於 不同車道之兩車如何發生碰撞,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畫面0秒時,被告早已完成左轉取得直行路權,且位於原告 前方20餘公尺以上,畫面1秒時,原告尚未倒地,於畫面2秒 時始倒地,另據臺中市○○○○○道路○○○○○○○○○ 號10、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汽車右側並無與原告機車菜籃 左側擦撞之痕跡,可見,兩造並未發生碰撞,應係原告摔車 ,難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欄記載原告機車順向沿快車道 直行,顯與現場圖所載原告機車沿慢車道直行未符,且漏審 酌原告是否有驟然向左切換車道之肇事因素,亦未衡量公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客觀證據,也無任何鑑定方法及推論 過程,顯係未審酌全部資料所為鑑定,該鑑定報告不足採。 ㈡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扣抵申報醫療費用減免所得稅所受 之利益,且原告應舉證證明所請求之門牙牙冠費用46,000元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否則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又原告日後更換之牙冠費用92,000元,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佐,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另原告未敘明請假6日 之明確日期,亦未提出任職機關之准假單與扣薪證明,難認 原告確有薪資損失10,242元,然若認被告有過失,被告願意 賠償原告所請求之4天特休薪資損失,又中山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休養7天,原告卻於車禍隔天即 上班。而事故當日現場並未見有損壞之眼鏡,原告亦未提出 購買之眼鏡證明,亦難認係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再者,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 明書、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台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之相關資料,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原告摔車非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云云。經查, 本件車禍鑑識人員確認有兩處碰撞,一處是右前門與機車菜 藍角,一處是汽車底盤與機車前輪左側,原告於警訊中同意 上開鑑識結果,陳稱:「同意兩處碰撞處。但右前門與機車 菜藍角處為會發生,我無法理解」,核與證人李永台於警局 所述「我見重機車與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相符,有 102年4月28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筆錄 在卷足稽;參以,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車禍後方公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作成勘驗結果,並認定「檔案畫面0秒時 ,系爭機車之尾燈亮起,檔案畫面1秒時系爭機車之尾燈未 亮,檔案畫面2秒時,系爭機車之尾燈亮起有暈染現象,足 證系爭機車顯然先因遇事故而煞車,失控後原告手離煞車拉 柄,之後倒地又觸及煞車拉柄,則自兩車發生碰撞時至系爭 機車倒地時既有2秒之期間,系爭汽車在繼續行駛狀態下, 自會拉開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影本(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憑,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倒地,應堪認定。 ㈢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台中市建國南路停車場駛出左 轉,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得於劃設分向限制 線處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於上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迥車,致擦撞原告 騎乘之機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未依標線順向、違反標線禁制 往左迥轉,未讓順向直行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以103年4月2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亦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負有過失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巴傷口3.5公分,額頭傷口4公分)、雙 膝挫傷、門牙3顆鬆脫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 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費用3,220元、陳志勳牙科診所350元、46,000 元,有醫療用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 :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該3顆牙齒受損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25日車禍當日至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載 明原告門牙一顆脫落一顆鬆脫,原告復於104年4月26日至 陳志勳牙科診所就醫,臨床檢查發現原告左上正中門牙牙 冠部斷裂,右上正中門牙脫出,右上側門牙為症狀性尖周 圍炎(敲診會劇烈疼痛),有該診所回函足憑,是以原告 上開牙齒傷害均係在本件車禍當日或翌日發生,並非原告 車禍前有何牙齒不適就醫,應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目前醫學上 對人工牙冠的使用期限,建議大約8至10年就要更換,因 此原告保守估計至少尚需更換人工牙冠2次,計92,000元 云云,惟陳志勳牙科診所函稱:原告之牙套通常因外力撞 擊牙套毀損、牙根與牙套交界處齲齒或是有根尖病變等因 素,才需要將牙套拆除及治療,上述狀況不一定會發生, 也無法事先預估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2.近視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近視眼鏡1副7,000元之損 害,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換貨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及就醫請假6 日,以月薪51,220元換算日薪為1,707元,共計損失10, 242元,業據提出銓敘部函文為證,並經原告任職之國立 彰化女子高級中學函覆,原告確係於102年4月26日、4月



29日、5月27日、6月24日全天請休假,同年5月6日、5月 16日請假半天等語,有該校函文附卷足稽,惟被告抗辯; 5月27日與6月24日應以看診時間半日計算,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以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4日計算,共計6,828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承受痛苦,自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復按非財產之損害 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 ,現於台中高工擔任人事室組員,每月收入5萬餘元,名 下有汽車一台,投資數筆,並無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 開設冷凍空調公司,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土地19 筆、投資1筆,且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 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 元為適當。
㈤以上共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3,398元(計算式:3 220元+350元+46000+7000+6828+150000=213398)。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 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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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