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04年度,45號
TCEV,104,中救,45,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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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代 理 人 陳俊寰律師
相 對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 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 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仍得就 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357號之本票債權金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此部分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 民事訴訟追加狀,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06 號本票裁定所准許之本票債權(票面金額1,875,000元)不 存在,此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追加 部分之裁判費18,172元,惟此追加訴訟部分,因聲請人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110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此 部分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 力之情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則聲請人是否已陷入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 自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為 佐證。本件聲請人雖以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 會審查表認定其無資力,然該分會之審查表及覆議決定通知 書其上准予扶助理由欄,關於聲請人資力部分記載「全部尚 有可處分之資產773,591元,無資力資產認定上限800,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發現聲請人 於臺中市有房屋、土地、汽車及其他財產總額829,080元, 另聲請人於103年度尚有營利所得(王族檳榔)等,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則本件聲請人名下既有上 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且其可處分之資產顯然超過法律扶 助基金會所認定無資力之上限,是其在客觀上顯非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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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