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瑩蘭
相 對 人 游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 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 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參見同法第284條 規定)。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 例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影本1件為其依據。惟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記 載,對聲請人之「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扶 助內容」為「侵權損賠起訴狀」各情,顯然聲請人受法律 扶助之範圍並不包括遞狀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甚明, 故聲請人援引該審查表認為法院應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顯 有誤會,故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准許訴訟救助之 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 力」之情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則聲請人是否已陷入「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 信用」之情事,自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或由本院依職權調 查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本院乃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
歸戶資料,發現聲請人名義在高雄市梓官區有房屋及土地 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況本院 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僅新台幣(下同)2320元, 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在客觀上自不 可能無資力支付2320元之裁判費,可見聲請人顯非無資力 之人甚明。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