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04年度,40號
TCEV,104,中救,40,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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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志明
      徐邦賢
      陳博明
相 對 人 陳榮村
      陳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榮村陳榮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 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 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依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28,000元,非 原告之資力所能負擔,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等 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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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