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曹煌富
被 告 游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3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0日1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3萬3,050元(包含零件費用2萬2,250元、工資1 萬0,800元),考量零件之折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1萬5,376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050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萬2,25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 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而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102 年7月8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則至事故發 生時間104年7月30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2年22日,依前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以使用2年1月計算,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用為4, 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萬10,800元,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37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萬5,376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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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50×0.536=11,9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50-11,926=10,324第2年折舊值 10,324×0.536=5,5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24-5,534=4,790第3年折舊值 4,790×0.536×(1/12)=2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0-214=4,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