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968號
TCEV,104,中小,296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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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許凱棋
被   告 林萍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路○段00巷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泰貿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羅嘉銘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段00巷○○○○○○○○○○○路○段00巷○○○路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中平路行駛,因被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3,020元(包 含零件費用5萬7,52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工資5,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原告所承保車輛之使用人羅嘉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 主因,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案發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往中興東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平路與 新平路一段32巷之交岔路口,有一台車自新平路一段32巷之 交岔路口轉出來,就跟我發生碰撞;當時視線良好,無障礙 物,我有看到對方車輛停於路口,然後又突然開出來;我肇 事前之時速為30公里等語,佐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乙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參以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 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 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 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則被告在當時現 場交通狀況,所採取之車速,未能讓其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未能避免兩車碰撞之實害發生,可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 自於被告機車之碰撞,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 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萬3,02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5萬7,52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 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於100年2月22日領照,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2年9月27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又5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 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計算,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7,2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漆1萬元、工資5,500元,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2,768元。 ㈢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之車道數亦相同等情, 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佐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羅嘉銘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平路一段 32巷左轉彎往中平路行駛,一部機車沿中平路方向直行而來 ,與系爭車輛發生側撞等語,足認羅嘉銘確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羅嘉銘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是羅嘉 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殆無疑義。因被保險 人泰貿有限公司係以羅嘉銘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泰貿 有限公司自應就羅嘉銘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險人泰貿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0 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9,830 元(計算式:3萬2,7680.3=9,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830元,及自104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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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20×0.369=21,2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20-21,225=36,295第2年折舊值 36,295×0.369=13,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95-13,393=22,902第3年折舊值 22,902×0.369×(8/12)=5,6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902-5,634=17,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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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