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961號
TCEV,104,中小,2961,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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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區公益 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27號前,疏未注意保 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其前方適有訴外人賴慧蓉駕駛原告之被 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亦沿同上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地點停等紅燈 時,自後追撞原告保車後端,使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 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5835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埔里保養廠鈑噴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各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所示,係因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保車後端,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為 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賴慧蓉駕駛原告 保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依其遵循管制號誌停等紅燈時撞後 車追撞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疏未保持前後車間 安全距離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即無肇事原因 ,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 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5835元,依原告提出匯豐汽 車埔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 用7045元、塗裝費用6390元、工資2400元,合計15835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 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其保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5月,迄至肇事時即2015年5月 9日,約已使用4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1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8790元,共 計9907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07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9907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2.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2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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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