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榮智
黃家宏
陳和成
被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上午8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市南區福田 路77巷與福田路交岔路口附近臨時停車,欲自福田路77巷道 路起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即貿然起駛,適有訴外人簡玉女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亦沿福田路 77巷往福田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被告停車路段,自左側超 越被告車時,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報 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5540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裕 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各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所示,係因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臨時停車後而欲起駛時,疏未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貿然起駛,致與原 告保車發生碰撞,使該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簡玉女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 ,超越臨時停車之被告車後,欲變換回原車道時,突遇被告 車起步行駛,顯然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 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 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5540元,依原告提出裕民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營業所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細目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500元、塗裝費用16990元、工資8050元,合計 2554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 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該保車之行
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08年12月,迄至肇事 時即2014年7月2日,約已使用6年7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殘值為5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24950元,共 計2509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509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5090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8.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8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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