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731號
TCEV,104,中小,273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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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林昱宏即林乙吉即張乙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3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之請求為:「…… ,自93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 屬相同,僅請求利息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8日向原告之前手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萬泰銀行核 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依延



滯第1個月、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但自94年6月1日 起,違約金改依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計算,且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 3期為限。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 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3年10月 18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33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94年12月16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 94年12月16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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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