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706號
TCEV,104,中小,2706,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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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程秀萍
被   告 葉庭睿即葉仕琳
被   告 葉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金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庭睿即葉仕琳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 邀同被告葉金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一0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葉庭睿即葉仕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 之日止。並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攤還本息。詎被告葉庭睿即葉仕琳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完成 學業後,並自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葉金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庭睿即葉仕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惟陳稱希望能分期返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被告葉金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 庭睿即葉仕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 造是否於庭外達成和解,則屬另事,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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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