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游晉杰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3-P13 6號橋柱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嘉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碧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3,370元(工 資18,200元、烤漆24,400元、零件40,770元)。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已依約理賠修理費等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領有合法駕照,自當知稔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乃其 於前開時地駕車仍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自後 方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毀損,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且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 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既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3,370元 ,其中工資18,200元、烤漆24,400元、零件40,77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惟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 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迄至104年1月7日發生 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4,077元(40,770-40,770×0.9=4,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工資18,200元、烤漆24,400元,總計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46,677元(4,077+18,200 +24,400=46,67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