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490號
TCEV,104,中小,2490,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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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劉泇秀
被   告 陳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0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自須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經 查,被告與訴外人謝宗霖許宗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進而 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印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公文書1紙,再於民國103年7月8日10時許,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在 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人盜賣,並遭開設人頭 帳戶供詐騙使用,必須要將其金融帳戶款項予以假扣押,並 需將其本身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檢方處理云云,而 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隨即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00萬元。 被告及謝宗霖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由謝宗霖持用所有人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告知集團成員便利商店之傳真



機號碼,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公文書1紙及結帳後,旋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東新國中」校門前,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 信力與原告本人,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00萬元交予 被告,而被告經逮捕後,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00萬元(已 發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既經警方追回並發還,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此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已 獲得填補。此外,原告並未受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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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