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戴志峰
許凱棋
被 告 翁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彥叡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6月8日23 時5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因被告翁 守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停紅 燈車輛,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 受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自小客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3 元,原告已於103年3月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扣除零件之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7, 4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 險卡、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造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前車即 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計10,183元,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扣除零件之折舊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7,4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 客車扣除折舊後之之修車費7,430元,應予准許。(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 行使呂彥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9月23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430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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