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364號
TCEV,104,中小,2364,20151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憶玲 
被   告 許瓊梅 
訴訟代理人 趙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一 樓為「臺中市西屯(大墩)民有零售市場」,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用以經營一個市場攤位(下稱系爭市 場攤位),應按月向原告聘用之市場管理人繳交每月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清潔(掃)管理費用,詎被告自民國101年 10月起即未給付,迄至104年8月底為止,共計積欠35個月之 清潔管理費2萬8,000元,履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兩造間 清潔管理費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用 以經營系爭市場攤位,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但就原告催 討之市場清潔管理費部分,被告認為兩造間並無約定每月應 繳納多少金額之清潔管理費;很早以前是一個阿伯在收,是 每天收個十幾二十元,原告就市場攤位之清潔管理費之收取 週期不定,金額也不定,亦無公開透明之費用使用公告;原 告於101年間曾向被告催討清潔管理費,被告當時因不堪其 擾,故於101年9月3日以1萬2400元與原告和解,該給付僅係 和解、協商的結果,並非承認或同意被告之攤位每月應給付 原告800元之清潔管理費,且被告當時亦未承諾或同意系爭 攤位自101年10月後按月應給付原告800元之清潔管理費;何 況,被告之系爭攤位占地不到2坪,各個市場攤位占用面積 有所不同,若均收取一樣之清潔管理費,並不公平,且被告 經營服飾店,並未產生太多之垃圾。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 清潔管理費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 一樓為「臺中市西屯民有零售市場」,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用以經營系爭市場攤位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法人登記證書、被告經營系爭市場攤位之現場照片、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35-36頁),並有 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1日答辯狀中自承:於101年間收 受原告催討清潔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9月3日曾向 原告繳交1萬2400元之清潔管理費,並據以提出計算式,可 推認自101年9月3日以後,兩造間關於系爭攤位之清潔管理 費,已達成每月800元之共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104年9月11日答辯狀內容,①被告就其於101年9月 3日為何向原告給付清潔管理費1萬2400元,已說明係因當時 不時有人催繳,被告為生意不受干擾,迫於無奈向當時之市 場管理員廖祿銧繳納,此1萬2400元,是原告於101年7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積欠34個月清潔費2萬7200元,經 打折後僅收取1萬元,加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7月至9月 份3個月的清潔費2400元而來(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可 認被告僅係為說明其為何給付1萬2400元,並非認可兩造間 有每月給付800元清潔管理費之合意。②再由被告於該答辯 狀表明原告就市場攤位之清潔管理費之收取週期不定、金額 也不定、亦無公開透明之費用使用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承認兩造間或原告與市場攤販間, 於101年9月3日前,存在每月清潔管理費800元之約定。③再 者,被告強調是為免不必要之騷擾而支付上開金額,由該份 答辯狀,亦可看出被告並未同意自101年10月1日以後將按月 給付800元之清潔管理費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2 頁正面、第31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1年10 月1日以後,已有按月支付800元之清潔管理費之約定乙節, 應屬無據。
⒉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清潔管理費已有約定每 月800元「合意」之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自101年 10月1日以後將按月給付800元之清潔管理費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積欠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共35個月之清潔管理費2萬8000元(計算式:80035



=2萬8000)等語,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清潔管理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