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黃盟全
被 告 曾仁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仁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其父 曾文明監護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104年6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曾仁暉尚未成年, 應由其父曾文明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8月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曾仁暉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之法定代理 權消滅,因被告曾仁暉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 於104年8月28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4年4月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二 段與三民西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橈 骨頭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送修,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茲分述如下:1.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4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2.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承烜有限公司,月薪28,000元,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 止,共計38天,請假在家休養,因而受有薪資損失合計35, 500元(計算式:28000÷30=933.33,933×38=35454)。 3.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4年4月10日 起至同年6月9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森醫 院、博康中醫診所、三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910元。4.車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4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因前往醫院就醫而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處與醫院,因而支出車資共計1,740元。5.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腳傷尚未痊癒,目前仍在 復健中,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400元,以上合 計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則以:對於機車修理費450元、醫療費用1,910元、車資 1,740元,均無意見。至於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之前原 告於電話中有要求過,被告回答沒有辦法,這個要求不合理 。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二段 與三民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三民西路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橈骨頭骨折、 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收 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核閱屬實。而觀諸前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伊 騎乘重機車306-CRM號,由柳川東路一段沿美村路二段往 懷寧街方向直行,行駛於慢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伊綠 燈過路口(未於路口停等到紅燈),直行過路口時有看見 對向來車要左轉(是一台貨車),伊過貨車後即發生碰撞 ,對方機車從貨車後方也要左轉,伊前車頭與對方的前車 頭碰撞,雙方均右倒地;伊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多公里 等情,及被告陳稱:伊騎乘重機車BMP-072號,由懷寧街 沿美村路二段左轉三民西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慢車 道,行至事故地點時,伊有注意到路口未有兩段式的標誌
及標線,即左轉,有提早打方向燈顯示,伊當時前方有一 部貨車,跟著貨車左轉,貨車先轉後,即跟著走,立即發 現有一部機車直行出現,伊煞車仍發生碰撞,對方車速過 快,伊的前車頭與對方的前車頭碰撞,雙方機車均右倒地 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等情,互核一致,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上開事故地點之速 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 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而駕駛系爭機車以約時速50多公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 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駕駛系爭機車以約時速50多公 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橈骨頭骨折、 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機車受損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 理費用4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該零件 費用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 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97年2月 27日,迄至104年4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5元(計 算式:450×〈1-9/10〉=45),是以,系爭機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合計45元。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4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6月9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森醫院 、博康中醫診所、三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9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3.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4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5月15日止,因前往醫院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 與醫院,因而支出車資共計1,7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承烜有限公司,月薪28,000元,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後,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共 計38天,請假在家休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承烜有限公司說
明書為證,核與林森醫院104年7月10日林醫字第3150號函 記載:患者黃盟全為左橈骨頭骨折且患部需固定,一般宜 修養1至2個月等語,大致相符,是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後,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共 計38天,請假在家休養尚屬合理。又原告因自104年4月10 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共計38天,請假在家休養,承烜 有限公司於該期間支付其薪資10,920元等情,有承烜有限 公司說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薪資損失24,534元(計算式:28000÷30=933.33 ,933×38=35454,35454-10920=2453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森醫院、博康中醫診所、三 民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承烜有限公司 ,擔任外務送貨員,月薪28,000元,名下有1棟房子、2筆 土地及1臺機車等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於原告所 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400元,尚嫌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法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8,229元(計算式 :45+1910+1740+24534+50000=78229)。(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時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駕 駛系爭機車以約時速50多公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4,760元(計算式:78229×70%= 547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 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550元,其餘4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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