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目前在台灣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係於民國(下 同)34年日本戰敗後,疑似台灣3大家族即台南侯家、霧峰 林家、基隆顏家行賄美國國會聘來之偽中華民國,原本美 國海軍要來台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成蔣介石受降及霸佔 台灣,台灣3大家族皆從事泰國金三角及菲律賓武器轉運 買賣,疑似出資請美軍載運逃到重慶之蔣軍到台灣,故真 正之中華民國是汪精衛及李宗仁政權,早於38年滅亡。又 蔣軍到台灣先於36年3月間屠殺平民950000人,虐殺日本 戰俘即台灣人,38年6月再以舊台幣40000元換新台幣(下 同)1元,掏空原戰敗日本人民財產,蔣介石又於38年12月 未經選舉自行宣布復行視事擔任總統,並以已滅亡之中華 民國名義承租方式,向舊金山合約46國以密約租用台灣70 年,每年租金以104年之代價約600億美元。據此可知,台 灣人自古與中國無關,蔣軍捏造教材為台灣人來自中國, 用以欺騙台灣人,實際上係台灣3大家族租用台灣70年(38 年至107年)。近因偽中華民國勾結中國共產黨意圖破壞第 1自由島鏈,破壞美國利益,偽中華民國計劃於106年9月 21日引中共到台灣,此有習近平主張107年以前解決台灣 問題之言論可證,因此美國與日本同盟將於中共佔據台灣 後出兵攻打台共聯軍,若日本戰勝,台灣回歸日本管理。 (二)原告2人之祖父戶籍謄本記載祖先為日本國籍,原告2人當 然為日本國籍,卻因偽中華民國違反海牙公約,竄改原告 2人國籍為中華民國,依據聯合國2758號決議,在台灣之 偽中華民國不是國家,是流亡軍隊,不代表中國,故日華 和約當然無效。由於台灣是由流亡恐佈組織統治,所以創
造民進黨、民政府,欺騙人民投綠就是教訓藍,且因是偽 中華民國,對中華民國法律都不必遵守,一切以台灣3大 家族指示為主。因此,司法遭控制,醫師公會帳戶都是洗 錢戶頭,做假帳、逃稅,地檢署緩起訴金、罰金疑似做假 帳,並未進入國庫,實際上錢係由霧峰林家及台南候家控 制。從而,偽中華民國將於106年9月21日引中共到台灣殺 人,原告2人將前往日本避難,但因遭竄改國籍,必須花 錢到日本,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再原告2人曾於104年9月 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3人請求國家賠償,應賠償原告2 人各200000元,均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 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 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 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 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 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 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 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2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以特定之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時,或該特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致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倘欠缺 上開要件之一,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 (二)原告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外交部、 內政部及台中市政府等機關賠償所受損害100001元,無非 係以其認為中華民國於38年已滅亡,在台灣之中華民國係 「偽中華民國」,而原告2人之祖先為日本國籍,原告2人 當然具有日本國籍,因在台灣之「偽中華民國」將於106 年9月21日引中共到台灣殺人,原告2人將前往日本避難, 但因遭竄改國籍,必須花錢到日本,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 為其依據,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2件、剪報1件及原告 2人委任訴外人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辦 理日本國經營管理居留簽證1件、日本國移民定型化契約1 件與統一發票1件等影本為證。然原告2人主張上情,並未 提出被告外交部、內政部及台中市政府等3機關所屬公務 員究竟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或上揭3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 何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等具體事證供參,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又 原告2人主張其應依其祖先為日本國籍,而當然具有日本 國籍乙節,此部分攸關原告2人是否具有日本國籍之認定 ,並非被告3機關之業務職掌範圍,原告2人應向日本國政 府或法院提出申請或確認,始為適法。是原告2人欲申請 移民日本國而支付費用委任惠安公司辦理相關事宜,要為 原告2人與惠安公司間之私法上契約,縱令原告2人因此受 有損害,亦與被告3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無涉,依首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及92年度台 上字第6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2人遽以被告3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 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應 認原告2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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