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 告機關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四月九日拒絕賠償,有求償 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原名「行政院國家 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已更名為「科技部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 十七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 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 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 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以書狀表明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聲請對國登公司 為訴訟告知。而經本院已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國登 公司。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廖欽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即縣道125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八十一號臺電變電站附 近125線14K+421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 ,致訴外人廖欽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 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 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是訴外人廖欽宏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本 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 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中國簡字第一四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欽宏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嗣 經訴外人廖欽宏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一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 二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 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一0二年 十二月六日連同上開金額並加計利息共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 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故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訴外人廖欽宏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事故,該地點 係被告機關向原告申請施工管線開挖路段,依公路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一條、第八條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等規定,相關施工路段維 護應由被告機關負責。而被告機關向原告機關臺中工務段提 出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K+46 8~14K+615,而前開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為縣道125線14K +421處,於被告機關施工範圍內。本件申請施工單位即被 告機關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K+468~14K+168 ,惟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時,被告機關申請施工範圍即增 加為12K+ 468~14K+615。本件工程係以潛盾方式於地下十 二公尺處施工,惟地下開挖施工自會造成地面塌陷毀損等情 ,被告機關申請之施工範圍縣道125線12K+468~14K+61
5全線路段自應均屬被告機關負責維護之範圍。三、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養護機關應為被告機關: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 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又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 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一條亦載明,本規則依公路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是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乃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十、使 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 法人。本規則所定之使用人既包括公私機構、法人,則本規 則得對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規則之性質應為法 規命令。復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國簡字第三 號判決記載「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新興村水廠雖辯 稱該規則為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不得作為其應負責任之 依據云云,惟上開規則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 則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而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之規定內容除明列該授權依據外,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立法精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三九○號等解釋意旨,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之規定,應為有效,而得規範人民之行為。」亦採相同見解 ,肯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而得規範人民,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綜前所述,此規定對於兩造均具有規範 效力。
㈡、次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 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 人負責賠償。是被告機關(公路使用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負 系爭路段之養護及賠償責任,被告機關當為國家賠償法第九 條第二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此外,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載明:「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系爭路段 係屬上訴人管理,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查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安
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規定,縱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 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於使用完畢公路回 歸管理機關管理時,管理機關即應負責管理…」是依前開最 高法院見解可知,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於使用期間公路管 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僅於使用人使 用完畢將公路歸予公路管理機關時,公路管理機關始需負責 。
㈢、次查,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 及養護範圍協商會,會議結論:「⒈12K+468~14K+168 為 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路段,為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實際工 作路段範圍,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再提出申挖修正施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 挖並養護之原則辦理申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全部道路 ,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維持交通,為求 路面維護及施工介面事權統一,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 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 ,可知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機關負責工程期間系爭工程路 段之養護。另參前開施工計畫書:「玖、路面修復要領、方 式與費用編列情形:㈦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 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 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是被告亦同意負責該路段之管理 維護,工程開挖以來多次造成路面塌陷破損或凹凸不平,亦 均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㈣、另查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發現本件事故地點路面有瑕疵 ,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偕同被告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請被告 「進場全面整飭修復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三點四公厘」, 原告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函通知被告依會勘結論辦理 ,原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責成承包商改善。是可知被告對於其 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亦不否認。本件原告據同一事實提起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七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上開車禍地點之道路養 護責任本由臺中工務段負責,惟因中科為辦理『中科臺中基 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自九十五年起向臺中工 務段申請代養縣道125線學田全段(北起台中縣、市界、 南至中山路三段路口),中科局再將該工程轉由被告邱翠蓮 所經營之國登公司施作,並由國登公司負責施工路段路面之 養護,且實際施工區段之椿號里程亦為12K+468~14K+615 …無論在路面上明挖施工或在地下以潛盾工法施工,均屬施 工路段,而在中科局代養之範圍」、「上述路面之塌陷或凹
凸不平,臺中工務段均請施工單位中科局負責維修,中科局 再責成國登公司修復…從未曾見中科局及國登公司向臺中工 務段主張渠等不負上開路面之養護修負責任…」、「亦未見 中科局表示當日會同勘查路段或地點(按即前述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被告與訴外人中科局共同會勘),有非其應負責養 護之部分。…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會勘後,至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十三十分許即告訴人廖欽宏摔倒前,該 地點確有以瀝青填補凹凸不平之路面。雖國登公司之職員林 煌斌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填補該地點等語。惟會勘後五日內 以瀝青填補該凹凸不平之路面,依以往運作方式,應係國登 公司所為無訛。又告訴人等發生車禍後,亦係由國登公司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該車禍地 點修護整平路面…在在證明告訴人等摔倒之地點,確係中科 局及國登公司應負養護之責任。」是以系爭路段於被告使用 期間,發生多起路面塌陷或凹凸不平,確實均由被告負責管 理養護及維修,被告為系爭國賠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足堪 認定。
四、據上,訴外人廖欽宏發生事故之路段係由被告機關使用及養 護已如前述。是以,訴外人廖欽宏因於被告機關所使用養護 之路段摔傷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 元確定後,從而被告機關未能基於其使用人之身分妥善養護 系爭路段,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收據影本、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會議結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臺中工務段函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管理局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現場派 攝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情剪報資料、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函覆、一0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國 家賠償案求償協商會議紀錄、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 下管線工程申請書等為證。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交付原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管理局台中基地污 水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第 二版」規定:「…玖、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 :㈦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沉等不 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 安全」。準此,被告原本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
K+468~14K+168」,惟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時,被告申請 施工範圍即已增加為「縣道125線12K+468~14K+615」 ,是以,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開發管理局台中基地污水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計畫書(交 通維持計畫書)修正第二版」第玖、㈦規定及實務見解,被 告就「縣道125線12K+468~14K+615」之路段負有養護 修補之義務。
二、此外,因被告就其所申請施工之路段即「縣道125線12K+ 468~14K+615」負養護之責,故原告亦曾多次函請被告就 路面不平或高地下陷等部分予以修補,而被告亦未爭執過是 否因其施工所造成,均予以修補,可見被告本就對於其申請 施工路段之部分負有養護之責。再者,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時,兩造曾就被告申請施工之路段召開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 之會議,於該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即記載「…施工期間不得 隨意封閉全部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維持交通,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界面事權統一申挖施工期 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 管機關負責養護。」準此,由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可知,因 被告就其所申挖負養護之責,是無論其所申挖之路段是否有 被告施工所造成之坑洞,若因被告未依上開會議紀錄、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管理局台中 基地污水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修正第二版」第玖、㈦之規定進行養護修補,則即屬有管理 養護缺失之情形,而應予負責。
三、從而,訴外人廖欽宏係所發生之國家賠償事件時點係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縣道125線12K+421 」處而該處係屬被告養護之路段範圍之內,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法官問:系爭車禍路段即縣道125線十四公里又 四百二十一公尺處,為被告申請施工管線之路段?提示證物 六及證物九至十二)是。而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即九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其所申請施 工之「路段路面」有路面凹凸不平、標線未依規定復舊之情 形而造成用路人之安危,此亦有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拍攝 之照片可憑。是以,被告即應就上開發生事故路段不平之處 予以修補。然因被告未予理會進行修補養護,致訴外人廖欽 宏發生事故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被告因未就該事故路 段負應盡之修補養護責任,而有養護管理上之缺失。四、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路段位於縣道125線14K+421處,而被 告發包埋設放流管線之工程係「經過」系爭路段下方深約十 二公尺之處,並非被告於系爭路段之路面挖掘施工,故無庸
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就「縣道125線12K+468~14K+61 5」之路段負有養護修補之義務。否則原告何須於上開證物 十五至證物二十間函文,屢次要求被告就其非直接施工區域 而於申挖路段範圍內之凹凸不平路段予以修補養護?此皆可 徵被告有就其所申挖之路段負修補義務。從而,自不得任由 被告任意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施工區域上為由,拒絕賠償 。
五、被告雖稱其所申挖路段之凹陷均與其無關,然被告在系爭路 段施工期間,無論居民或報章雜誌均多次表示自從被告施工 後,被告所申挖之路段均有路面塌陷、龜裂、不平或掏空等 現象,是以被告雖提出沉陷被告等資料,然而該報告資料並 無法脫免被告有修補養護管理申挖路段不平路面之義務,故 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被告所提該國家賠償義務應由原告負責之主張,然揆諸與本 案情形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五0號判 決內即認為「又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 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 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民事判決節錄要旨 參照,縱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公路用地使用費,由 原告負擔系爭公路之維護,亦不得以此免除法定之公路使用 人即被告之養護責任,被告執此抗辯不負養護責任,自無所 據」是以,本件之公路使用人係為被告,而被告除於申挖時 ,有就申挖之路段養護修補權責作成會議紀錄外,亦自行提 出施工計畫書並於其內表示被告應負養護修補責任。是以, 被告自不得於申挖道路時,不停的承諾修補之事項,而當事 故發生時,又表示此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七、關於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部分: 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挖掘縣道125線「12K+468至14K+ 615 」道路時,有向原告繳交提書申請書,並出具系爭交通 計畫維持計畫書,以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足徵兩造就 被告所申請挖掘之縣道125線「12K+468至14K+615 」道 路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即負有出借該路段供被告施 工之義務,而被告負有依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維持申挖路段 交通安全之義務,彰彰甚明。是以,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第 玖、㈦規定「玖、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㈦ 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 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 」,故被告於縣道125線「12K+468至14K+615 」道路有 路面破損、下沉等不良情形時,即負有「立即派員設置警示
標誌」、「隨即修補」、「維護人車安全」之義務。而被告 因知其有上開義務,故於申請施工之路段施工期間,有多次 修補之紀錄,且從未予以爭執。甚至,而於訴外人廖欽宏發 生事故之十日前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原告發函告知被告 其所申請施工之「路段路面」有路面凹凸不平、標線未依規 定復舊之情形而造成用路人之安危。準此,被告依兩造所存 有之契約關係即應負有將上開發生事故路段不平之處予以修 補。然因被告未予理會進行修補養護,致訴外人廖欽宏發生 事故而向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使 原告需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是被 告因未就該事故路段負應盡之修補養護義務,而可歸責於被 告致原告受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原告亦可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八、原告許可被告申請開挖系爭路段之前階段固屬行政處分,惟 後階段有關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所課予之義務等則係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主張兩造間屬公法關係,並無理由。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路段之使用養護機關,為無理由: 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系爭 路段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被告,原告仍負有維護 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使用公路 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 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託 其他機關一事為規範,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 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 認定標準。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路段之使用養護機關,為無理 由。況且,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主張被告為「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而向被告行 使求償權,卻又一方面主張其非系爭路段之使用養護機關, 實乃前後矛盾,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二、系爭路段位於縣道125線14K+421處,而被告發包埋設放 流有管線之工程係「經過」系爭路段下方深約十二公尺之處 ,並非被告於系爭路段之路面挖掘施工。為免誤解,特予釐 清:
㈠、被告發包予國登公司之「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一埋設污水放流管線的工程。 而埋設管線的工法中包括「明挖」及「潛盾」。明挖工法之 工段需於路面挖掘,固然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但以潛盾工 法之工段則不需全段挖掘道路,蓋潛盾之施工方式為,於路
面之某固定點挖掘設置工作井,再以各工作井為起點及終點 ,於路面下深逾十二公尺(約當地下四層樓之深度)進行潛 盾。故潛盾段部分只有工作井所在位置需要挖掘道路路面, 其餘部分無需挖掘道路路面。因此被告僅有申請挖掘12K+46 8~14K+168,而原告亦只有核准挖掘12K+468~14K +168 。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經五次修正施工計畫,惟被告並未於 申請挖掘範圍外之道路增加設置工作井,亦未於申請範圍外 之路面進行挖掘。被告發包埋設放流管線之工程係經過系爭 路段下方深約十二公尺處,並非在系爭路段之路面挖掘施工 。
三、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並非因系爭工程所導致:㈠、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系爭路段凹陷處進行開挖後,發現 該凹陷處尚有其他管線單位埋設瓦斯管線,則系爭路段之路 面發生凹陷,亦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單位於路面挖掘埋設或修 理管線後,未確實回填路面所導致路基掏空。非因被告施工 所致。又導致系爭路段之路面凹陷之因素眾多,舉凡大雨之 沖刷、行駛車輛之擠壓或其他管線單位未確實回填等,甚且 道路於一般使用下本即會發生凹陷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路 段之路面凹陷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自應就有利於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工程所埋設之污水放流管線之直徑為三點二公尺,潛盾 寬度約為三點三八公尺,埋設位置係以學田路之雙黃線為中 心線。又系爭路段路面凹陷處位於學田路路邊,寬度約一點 一公尺,而學田路單邊路幅為三點八公尺,由此可推知系爭 工程施工處距離路面凹陷處之水平距離有一公尺,並非在系 爭路段路面凹陷處下方施工。
㈢、系爭工程潛盾之地點距離路面約相當於當地下四層樓深之處 ,且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又四個多月時,系爭路段即已潛盾 完畢並完成混凝土環片之組立,不再有擾動地盤之施工,可 知系爭路段路面凹陷顯非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被告實 非「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⒈查被告發包埋設放流管線之工程係於系爭路段下方深約十二 公尺之處,一邊進行潛盾鑽掘隧道,一邊組立用以支撐隧道 結構之混凝土環片。再查系爭路段位於系爭工程潛盾段S2 -5段,而依系爭工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施工日誌記載: 「S2-S5側:S5工作井潛盾機後段盾尾刷段切除,輸 送機拆除」,可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已開始進行潛盾機 拆除作業,此代表至少從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後,S2- S5段已完成潛盾施工並完成組立支撐隧道結構之混凝土環
片,不再有任何擾動地盤之施工。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距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已於一年四 個月,系爭路段之路面發生凹陷,顯然非因被告於一年四個 月前於相當地下四層樓之處進行施工所導致。
⒉系爭路段下方深十二公尺處乃系爭工程編號第一七四九環( 指於潛盾完成之隧道內設置用以支撐結構之混凝土環片), 而依系爭工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施工日誌記載,S2-S 5側已完成至第一九八0環片之組立,此可證明至少在於九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時,系爭路段下方深十二公尺處已完成隧 道之結構體,且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又四個月即已完成 隧道結構,地盤早已穩固,故系爭路段之路面發生凹陷,顯 然非因被告發包工程之施工所引起。
㈣、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國登公司委請恆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恆億公司),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開始,於埋設放流管線 之中心位置設立「沉陷觀測點」,每週一次觀測沉陷量。而 根據恆億公司觀測之結果,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路 段區域之平均沉陷量僅0.533CM(取事故地點附近之觀測 點編號SE-220~SE225之沉陷量平均值),此可證明系爭工 程施工並未導致地層下陷。
㈤、綜上所述,系爭路段路面之凹陷並非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 起,蓋系爭工程是在地下深約十二公尺處施工,且施工處亦 非位於路面凹陷處下方,且早在車禍發生前一年又四個月, 早已完成潛盾及組立水泥結構環片,未再有擾動地盤之施工 ,且承包商國登公司觀測之結果地層也未有下陷之情形。反 觀路面凹陷處開挖結果發現有其他單位埋設瓦斯管線,顯然 該凹陷並非因為施工所引起,而較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單位回 填不時所引起。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發現本件事故地點路面有 瑕疵,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現場會勘並作成現場會勘記 錄請被告進場全面修復云云。惟查該會勘記錄係就學田路口 、S2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王田匝道口、高鐵路口、S5 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至S13工作井間路段加以檢討,而完 全未提及系爭路段。故不得據此逕認兩造已合意系爭路面之 凹陷為被告發包之工程施工所引起,而被告同意就系爭路段 負養護之責。
五、縱使被告對損害原因應予負責,原告就自己應負責範圍內, 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已責於他人,以規 避國家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惟按 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
害後,得對於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同條第二項固有 明文。然國家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 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輝土木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 任時,得對之求償而有異。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限,即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查 被上訴人對於何○軒所受損害,原審既認定其有過失,則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何○軒之金額, 能否全數向○輝土木求償或請求九○公司賠償,非無再研求 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要難謂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 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 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 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 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 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㈡、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應儘速督促系爭路段路面之修補, 如未能及時修補,原告至少應放置警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 成用路人之危險,然原告卻怠於為作為,致使訴外人廖欽宏 因行經路面凹凸不平處而人車倒地,難謂原告就系爭路段之 管理無欠缺。因此,縱使被告對損害原因應予負責,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亦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 即應自負其責,不得將全部賠償責任轉嫁於被告,否則如同 使原告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六、訴外人廖欽宏係因為系爭路段之「公路設施」有欠缺(即柏 油路面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而受傷,並非因為被告「使用公 路用地之設施」而受傷。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係規定 使用人對於「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負責養護,原告以之 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實無理由:
㈠、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與「公路設施」所指不同,於本 件而言,前者乃被告於系爭路段下方所埋設之放流管線,後 者乃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復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 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 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係規定被告
於系爭路段下方所埋設之放流管線,由被告負責養護,並非 規定被告應就公路設施進行養護。再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九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 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此始為使用人應就 公路設施負損害賠償之責規定,且限於具有因果關係者,使 用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訴外人廖欽宏係因為系爭路段之「公路設施」有欠缺(即柏 油路面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而受傷,並非因為被告「使用公 路用地之設施」而受傷。惟被告為規避舉證因果關係,而錯 誤援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路段之「 路面」只要有欠缺,不論是否因施工所引起,一律負養護修 養之責云云,實無理由。
㈢、另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五0號判決 主張此與本案情形類似,而主張被告因負養護修補責任云云 ,惟細譯該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因公路之使用人於公路加裝 人孔蓋,因道路人孔蓋坑洞高低落差極大而導致交通事故, 乃「公路用地之設施」導致交通事故,自應由使用人負責賠 償,但本件係因「公路設施」之欠缺導致交通事故,而公路 設施應由主管機關而非使用人負責養護,上開判決不足作為 本件判決之參考。
七、本件事故發生於縣道125線14K+421處,而原證十五至二 十及原證二十五,均與本件事故地點無關。又原告主張其於 事故發生前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知被告其所申請施工之 路段路面有凹凸不平,而該函中所指之道路不平處亦包含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並有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拍攝之照 片可證,故被告即應就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負責修補云云。 惟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復按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第九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 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是以,僅 限於被告因使用公路用地而導致公路設施之損壞時,被告始 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得僅憑原告片面指摘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之路面凹凸不平處應由被告修補,被告即當然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因果關係乃民法損害賠償法則之基本法理。㈡、查原告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 覆暨拍攝照片,無非係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函知被告應修 補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不平處,即強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實無理由。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不平,並非因 被告使用公路用地所引起,何以僅憑原告已函知被告,而被
告即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實應舉證證明系爭路段之 路面凹陷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況上開函覆僅為原告 通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現場共同會勘,並無具體 明確指出哪些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應由被告修補。再者,依 據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現場會勘紀錄第五、3點記載有關1 25線烏日鄉學田路施工完成區域,請被告進場全面修復者 ,為高鐵路口、S5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至S13工作井間 路段,完全未提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故不得據此逕認兩 造已合意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之凹凸不平為被告使用公 路所引起,而被告同意就系爭路段負養護之責。八、本件系原告核准之行政處分,屬公法上關係,並非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問題。
九、綜上所述,因果關係乃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法則,原告因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路段之路面凹陷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 ,而曲解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企圖將公路設施之 養護責任推卸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並提出潛盾工程示意圖、施工範圍與路面凹陷處相對位 置示意圖、系爭路段凹陷處拍攝照片、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 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暨原告同意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地點照片、系爭工程潛盾段混凝土環片照片、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