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英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臨夷、林泳威、郭璟璉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3,1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