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4年度,74號
TCEM,104,中秩,74,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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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江志樂
      蔡建明
      黃佳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1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樂蔡建明黃佳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鐵棍、鋁管各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10月17日20時1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逢明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普通傷害核屬告訴 乃論之罪,當事人已表示不提告訴,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 刑事處罰之可能,即無一事二罰之虞,且社會秩序維護法與 刑法之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不同,故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 送人江志樂蔡建明黃佳謙在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 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江志樂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江志樂 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衡以本件被移送人江志樂與蔡 建明、黃佳謙在公共場所為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足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陳煒楹游士緯陳麒勝之行為,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移送人江志樂蔡建明黃佳謙在上揭時、地,因行車糾 紛,初以汽車互鳴喇叭及言詞叫囂,復再由被移送人江志樂黃佳謙分持鐵棍、鋁管作勢後,被移送人江志樂蔡建明黃佳謙再以徒手發生互相鬥毆情事,此據被移送人江志樂蔡建明黃佳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黃美燕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㈢經警受理報案後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8幀附卷可稽,扣案之鐵 棍、鋁管各1支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江志樂黃佳謙分別持有之鐵棍、鋁管, 核屬被移送人所江志樂黃佳謙所有及持有之物(參扣押物 品目錄表),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護法第22條第3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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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