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04年度,218號
LTEV,104,羅補,21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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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禹昕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力弘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
  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人名均勿遮蔽)、地籍圖謄本,並附繕本
  。
 ㈡提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
  東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號全部、人名均勿遮蔽)、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
  明資料,並附繕本。
 ㈢按上開㈠㈡不動產價值(㈠部分按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
  告之權利範圍、㈡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原告之權利範圍計
  算),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㈣提出被告陳力弘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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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