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禹昕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力弘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
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人名均勿遮蔽)、地籍圖謄本,並附繕本
。
㈡提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
東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號全部、人名均勿遮蔽)、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
明資料,並附繕本。
㈢按上開㈠㈡不動產價值(㈠部分按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
告之權利範圍、㈡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原告之權利範圍計
算),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㈣提出被告陳力弘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