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04年度,206號
LTEV,104,羅補,206,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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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雷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男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 5,5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春男林金章、曾○○為 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曾○○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致本院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㈠補正被告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欄姓 名勿遮蔽)、地籍圖謄本,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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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